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豪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合霖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80萬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
徵上訴裁判費13,05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
上開8,700元,上訴
人尚應再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4,350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