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金鎮
被 告 嘉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徙
被 告 李宜蓉即李慧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以108年度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