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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金鎮 被   告 嘉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徙 被   告 李宜蓉即李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以108年度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