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少宇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冠儒
訴訟代理人 李訓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108年8月
6日送達,
惟原告
迄未繳納
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
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