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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宇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冠儒 訴訟代理人 李訓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108年8月 6日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