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吳碧月
被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2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5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
自民國106年8月至109年2月13日每月按下述
系爭命令比例分
配原告10,000元,共300,000元。核其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黃永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150,000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
債
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78號,併入本院98年度執字第
6339號),並於106年8月25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被告應將債務人黃永隆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項
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債務人
收取,應將該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
債權人。
詎被告
迄未依
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自106年8月至109年2月13日間每月按系爭命令比例
分配原告10,000元,共300,000元。
二、被告辯稱:收到系爭命令及分配表,但因為公司沒賺錢,債
務人黃永隆自106年8月迄今都沒有領薪水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永隆積欠原告債款,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78號
,併入98年度執字第6339號);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亦對黃永隆之同一薪資債權
為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4801號、9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20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60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4578號,
均併入本院98年度執字第6339號),並於106年8月25日核發
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黃永隆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
俸、各項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
止債務人收取,應依系爭命令將該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
債權人,系爭命令所附「扣薪債權分配表」,原告債權移轉
比例為62%。另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收受系爭命令
等情,此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命令、
上開執行案卷為佐,應認
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清償,請求被告應自
106年8月至109年2月13日間每月按系爭命令比例分配給原告
10,000元,共3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收受系爭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聲
明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可視為承認該命令
所
載債務人之債權,該扣押之債權因系爭命令,已由債務人黃
永隆移轉與各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
債權讓與並無不同,
而由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
該債權主體,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黃永隆「106
年8月29日」後所得受領薪資,按系爭命令所載債權比例計
算之金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
盡
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
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
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
相當之證明,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債務人黃永隆於「105
年9月19日」加保被告公司,後於「106年12月29日」退保,
期間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
可證
(卷130頁)。因原告未能就黃永隆就該期間受領更高薪津
及「106年12月29日」退保後仍繼續受領薪資一事,提出相
關事證
以實其說,故認黃永隆於上開期間按月受領投保薪資
。至被告辯稱黃永隆因公司沒賺錢而沒有領薪水
云云,除與
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不符外,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確切之
反證,所辯
即無可採,
附此敘明。
㈢如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債務人黃永隆
於106年8月29日(被告收受系爭命令)至106年12月29日(
黃永隆退保)、按月受領投保薪資、依系爭命令扣押3分之1
暨債權比例計算,共20,832元(計算式:4月*25,200元*1/3
*62%=20,832)。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命令(受讓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20,832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原告主張債務
人隱匿財產等、被告辯稱債務仍有其他糾葛等)及證據,經
斟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