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敦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星州
被 告 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153萬元及利息等,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3萬
元,應繳納裁判費16,147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15,647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