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涂思寬即聯華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
假處
分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鷹架予原告。
二、被告應返還「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
暨藝術學院大樓新
建工程」內,經原告以綠色噴漆標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鷹架
予原告。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為興建人文學院二期工程及藝術學院
大樓,依據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
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標案名稱對外招標,並由
九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得標。九豪公司得標後進
行施工,並將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原告
承攬(
兩
造雖訂有簡易書面契約,但已不慎遺失),原告遂依據工程
時程進場施作鷹架工程。
詎九豪公司因財務問題倒閉無法繼
續履約,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遂於103年5月30日以
存證信
函通知九豪公司及被告,主張原告為鷹架之施作廠商,並且
向九豪公司請求工程款,
惟未獲九豪公司置理,然被告僅將
前函轉知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洪清安建築
師事務所即無下文。
(二)九豪公司倒閉後,由建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
與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為九豪公司於系爭工程水電工
程部分之下包廠商,下稱天發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故
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於10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後續承
接協議書」,惟
嗣後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因故無權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而原告之鷹架則繼續留置於工地現場。因原告架
設於工地現場內之鷹架尚未取回,經原告多次發函被告請其
配合清點及返還,其均藉口拒絕返還。時至108年1月間,被
告為使系爭工程繼續施作,遂決定另行對外招標,並以「藝
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名義公開招標,由見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見安公司)得標。
嗣後原告再多次發函予被告及見安公
司要求返還工地現場內之鷹架及占用鷹架之
對價,均未獲得
被告正面回應。
(三)附表一原告經
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查封並由原告保管之鷹架,及附表二現尚架設在工地之鷹架
(平行架即為鋼踏板;下稱系爭鷹架)為原告所有,事實及證
據如下:
1.原告為承接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向振謚興業有限公司購買
「門型架」、「鋼踏板」、「交叉拉桿」、「下拉桿」及「
調整座」,而
上開物品均直接送至工地現場架設。
2.系爭工程之原先承作廠商九豪公司倒閉後,曾經召集下包廠
商進行協調會,就施工架部分僅有原告主張權利,九豪公司
對此部分無意見,且亦無其他廠商到場主張權利,
足證原告
為系爭鷹架之
所有權人。
3.被告曾於105年11月15日同意原告取回560支施工架、150片
(鋼)踏板,原告取回後,並無其他人對此主張權利,更足見
原告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
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之
法律關係,無任何占有此等施工
架使用收益之權源,竟將系爭鷹架占為己用,屬
無權占有。
縱被告主張與九豪公司有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
足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返還。
(四)被告並
非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系爭鷹架並非被告所購買;
系爭鷹架未經
法律行為合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物權未
變動):
1.被告主張依據被告與九豪公司、建隆公司之採購
承攬契約第
21條(三)之約定辦理結算、取得系爭鷹架所有權。然該契約
第21條(三)約定,係指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者」,方有
適用該契約條款之餘地,是該契約第21
條(三)約定,皆係在承攬廠商以不正方法取得標案而遭業主
(被告)撤銷得標或解約之情形。無論九豪公司或建隆公司,
均無此種情形,故無該條款之適用。
2.被告主張依與九豪公司、建隆公司之承攬契約第21條(三)約
定辦理結算。然鷹架工程係在「假設工程」大項內,且
是以
「面積(平方公尺)」計算,
按照工程慣例,縱然是「結算」
(按照承攬契約之內容辦理承攬
報酬之計算),亦不可能由業
主(被告)買下其所有權。
3.被告提出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並
聲請調閱該卷
宗,該案之判決及卷宗並未提及「系爭鷹架有任何
所有權移
轉之情事」,且該案中僅在處理「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
違
約金、扣款及其他
損害賠償」,
無涉鷹架所有權,亦與原告
無關,當無生「取得(繼受)系爭鷹架所有權」之法律效果。
4.被告所提被證三之就地結算鑑定報告結算明細表,所謂結算
,並不當然等同出價買受,且亦僅有被告
所稱之核定,無法
得知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之意思,是否同意結算或有移轉系
爭鷹架所有權之意思,
縱有,亦屬無權處分,且被告並非善
意,原告未曾承認,不生所有權(物權)變動之效果。且該結
算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對抗建隆公司、天發公司
,無能對抗原告。
(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直接之承攬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無由以任何
法律關係對原告直接主張有權占有。被告與
九豪公司、天發公司、建隆公司亦均已解約(鈞院106年度建
字第17號卷宗被告之
起訴狀載),原告與天發公司、建隆公
司亦已解約,被告實無法主張有權占有或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被告為無權占有。
(六)被告主張鷹架部分已經結算,若已經結算,則鷹架應立即
予
以返還。
退步言之,若按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所示,被告在
10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人文學院二期完工
期限為103年05月19日」、「藝術學院二期工程完工期限為
103年11月19日」,故對於系爭鷹架之占有權限,按照契約
精神(單價分析時,一定會考慮到鷹架之使用期限)及結算之
法律關係,應該最遲至103年11月19日到期,被告主張有權
占有,恐有誤會。即:被告與建隆公司終止契約就地結算時
,系爭鷹架依據原承攬契約之使用期限應該在原訂完工期限
內,否則豈有廠商中途違約遭解約,必須負擔業主另外發包
後之鷹架費用之理?且,縱要賠償,亦係向承攬廠商請求損
害賠償,
而非可以無限期使用鷹架至工程完工為止。系爭工
程被告已於107年12月間另行發包給見安公司,並自訂有「
完工期限」,該期限完全與原採購承攬契約無關,被告與見
安公司應自行架設鷹架,而非在原與建隆公司採購承攬契約
之外另行發包之工程,所有期限內之鷹架均由建隆公司負擔
,法理上查無依據。
(七)依據原告與建隆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
記載:「本工程乙方負者(責)應至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交屋
手續、保固年限屆滿為止」(承攬契約終止之期限)。觀其文
義,應係指原告之鷹架必須提供建隆公司到系爭工程「完工
、驗收、交屋」為止(解釋上應係建隆公司承攬至完工為止
之情形)。然,建隆公司已於106年4月間遭被告終止承攬契
約,已經不可能有完工驗收或交屋之情形,以合契約目的之
解釋,建隆公司被中途終止承攬契約,也是原告與建隆公司
間承攬契約終止之理由之一。故當被告終止與建隆公司之承
攬契約時,原告對於建隆公司鷹架之提供義務,也至該時日
而終止,應屬合理之契約解釋。
綜上所述,被告對建隆公司
就系爭鷹架之有權占有,其雖經結算,但至遲應僅至103年
11月19日而已。而原告與建隆公司間之鷹架提供義務應僅至
106年4月間,故無論從被告與建隆公司、建隆公司與原告間
,現在均屬無權占有,被告無由主張占有連鎖。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明確知悉系爭鷹架係施作於系
爭工程,就一般工程實務而言,在工程結束前並無拆除鷹架
之可能,是原告對於系爭鷹架在系爭工程結束前,不會拆除
或返還一事應有預見;原告既然同意將系爭鷹架使用於系爭
工程,則其同意之範圍應包含被告得使用至系爭工程結束為
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既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鷹架,
被告自然非無權使用或占有,應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適用
,至少在系爭工程結束前,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狀
自認其為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之下包
承攬廠商,並施作關於上開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之鷹架工
程。原告與被告間雖然沒有直接之承攬法律關係,然九豪公
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對於系爭鷹架基於與原告之下包承
攬法律關係,既為有權占有,而被告對於施作之鷹架工程,
亦基於與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間之採購承攬契約
依約受領,亦為有權占有,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
22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此種情形屬於「占有連鎖」,
第三
人即被告對所有權人原告,得主張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鷹架。
(三)被告與九豪公司以及被告與建隆公司間之採購承攬契約第21
條(三)皆規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
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
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
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
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
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
廠商逾期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
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
何損害或損失。」九豪公司因不
堪資金壓力無法繼續履行與
被告間之採購承攬契約,後由建隆公司、天發公司繼受該契
約;然而,建隆公司嗣後亦因營造業許可遭廢止、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及違約情事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等,而遭被告
終止契約。建隆公司、天發公司在就地結算後未領之工程款
以及履約保證金等,於扣除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後
,尚應給付被告27,186,161元(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
判決)。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在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
辦理就地結算後,被告確實已給付完畢所有工程款,並受領
就地結算之各工項。系爭鷹架即為就地結算項目之一,其中
結算明細表中第7項「鋼管施工架+施工架上下設備6處」,
就是指系爭鷹架,被告就該工項業已給付5,392,160元。被
告既已付款,並受領該工項,應已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
(四)在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事件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之上包商無論是建隆公司還是天發公司,對於被告起
訴請求所主張之金額皆表示同意;即於該案中被告請求建隆
公司、天發公司於扣抵就地結算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
仍應給付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等共計之金額,為被
告、建隆公司、天發公司所不爭執。系爭鷹架於辦理就地結
算時已計價工程款5,392,160元,又於該案扣抵在建隆公司
、天發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等當中,被告確實已經就系爭鷹
架給付工程款無誤。該案所處理之工程款,即為包含被證3
在內各工項之就地結算款項,被告既然已經付款,則依被告
與九豪公司、建隆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三)約定
,應已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或至少在工程結束前取得占
有之正當權源。原告雖稱其未曾承認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
公司間結算及移轉系爭鷹架所有權意思,然原告既然同意將
系爭鷹架使用於系爭工程,則其同意之範圍應包含被告得使
用至系爭工程結束為止。再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是終
止工程採購契約,而非解除,又原告未檢附任何證據僅空言
泛稱已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
解除契約,
難認有理,被告否
認之。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鷹架數量已經兩造確認,被告否認
。附表一鷹架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保全程序,目
前全數由原告保管中。然原告載運附表一鷹架離開被告學校
當天,兩造並未一一清點,因此被告尚難同意原告附表一
所
載之鷹架數量為正確。附表二鷹架數量則經兩造合意不爭執
。又附表一鷹架已非當時施作用於系爭工程之樣貌,附表二
鷹架也因後續廠商見安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而有與其他
鷹架混淆之情形,因此原告聲請傳喚的證人是否能夠證明附
表一、二鷹架確為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告所有之鷹架有疑慮。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鷹架的占有至遲僅至103年11月19日
為止,但是
參酌原證四,原告在103年6月25日以及8月20日
都還在跟建隆公司、天發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以及後續承接協
議書,並未訂有完工期限,因此不可能只能使用到103年11
月19日,而且從103年11月19日以後,也沒有看過原告有向
建隆公司、天發公司或者是被告主張返還。原告與建隆公司
、天發公司間就系爭鷹架之使用約定並沒有經過原告終止或
解除契約,而建隆公司、天發公司與被告之間也只是終止承
攬契約而非解除契約,因此被告對於系爭鷹架就建隆公司、
天發公司而言屬於有權占有,而天發公司、建隆公司與原告
間也存在使用系爭鷹架之契約關係,或許原告可以向天發公
司、建隆公司請求使用系爭鷹架之租金或使用費,但對被告
而言使用系爭鷹架基於占有連鎖的法律關係,或是原告同意
使用於該工程至完工為止之意思,應屬有權占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由九豪公司承攬,因故無法繼續施
作後,再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由被告另行對外招標,由見安公司得標
並繼續施作至今,尚未完工。
(三)被告與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曾經有承攬關係存
在,被告為定作人。
(四)被告及見安公司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
四、得
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外招標系
爭工程,由九豪公司得標進行施工,九豪公司將系爭工程之
鷹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依據工程時程進場施作鷹架工
程,詎九豪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由建隆公司、天發公司
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與原告於103年6月25日簽立後續
承接協議書,嗣後建隆公司、天發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工
程,原告的鷹架則繼續留置於工地現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鷹架遭拒,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經以本院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31號假處分執行取回附表一之鷹架保管;系爭工程經
被告於108年1月另行對外招標,由見安公司得標並繼續施作
至今,尚未完工,而原告與見安公司、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
係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決標公告、存證信函、工程承
攬合約書、後續承接協議書、聯華工程行函、東華大學函、
見安公司函、銷售證明、廠商聯合請款會議、放行條等為憑
(卷25至47、51至118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31號執行卷宗、10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鷹架是營建施工最常採用之一種施工設備,提供作業人員
通行或在其上從事作業,屬工程施工中必需之臨時性設施,
舉凡鋼筋工、板模工、泥作工、水電工等均須藉其才能完成
作業,基本上在達到工程目的後必須拆除。被告發包之系爭
工程,原由九豪公司承攬,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後,再由建隆
公司與天發公司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與九豪公司間
、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為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關
係;九豪公司承攬該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中之鷹架工程部分
交由原告承攬,嗣原告於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20日與建
隆公司、天發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後續承接協議書(原證
四,卷65至85頁),即原告與九豪公司間、原告與建隆公司
、天發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契約
關係。原告係因與九豪公司間、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關係,而將鷹架送到系爭工程之工地並施作鷹架工程
,由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受領。又被告與九豪公
司間之承攬契約、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均已終止,原告與嗣後得標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見安公司間
又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提供系爭鷹架供見安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使用之義務。是於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終止之日即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7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終止日,參該民事判決理由四,卷192頁)
起,被告已無契約上之合法權源得以使用系爭鷹架。原告為
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已提出銷售證明、廠商聯合請款會議
、放行條等為憑(卷107至118頁),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鷹架。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
惟查:
1.原告是因與九豪公司間、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而提供鷹架並在系爭工程施作鷹架工程,其等間之承攬契
約雖約定提供鷹架至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交屋手續、保固年
限為止(卷83、246頁),然此為原告與九豪公司、原告與建
隆公司及天發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不得援引該契約約定內容來對原告有所主張。被告與建隆
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經終止,建隆公司、天發公
司依約所完成之工程,除經與被告結算且就鷹架工程之結算
得對原告為主張以外,被告均非有權占有。
2.原告是因為其與九豪公司間、原告與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而提供鷹架並在系爭工程施作鷹架工程,原告
是本於契約約定交付完成鷹架工程予契約之
相對人九豪公司
、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並非交付予被告;而鷹架工程屬於
假設工程,有其使用
期間之限制並按使用鷹架之種類、數量
、面積、期間計價,並非原告將鷹架工程完成交付予九豪公
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經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
司於與被告間之契約終止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得繼續使用
系爭鷹架到工程完工為止。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就「占有連鎖」之闡述,該判決案例
為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與
本件為承攬契約關係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故被告持「占有連鎖」為辯,並無理由。
3.被告雖提出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被告函及「
藝術學院工程與廠商終止契約後就地結算明細總表」(卷182
至200頁),辯稱已就「鋼管施工架+施工架上下設備6處」
進行結算金額為5,392,160元(卷200頁)
云云,惟系爭鷹架為
原告所有,原告本於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在
系爭工程施作鷹架工程,是履行其對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之
契約義務,被告於終止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後依其等間契約約定進行之結算,縱使建隆公司、天發公司
對被告結算之金額並不爭執,然該結算表並不能對抗原告,
且亦無因結算將原告提供之系爭鷹架及工程計價,而得取得
系爭鷹架之所有權或可認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仍為系爭鷹
架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取回系爭鷹架後若導致被告所結算
之金額應為變更,此為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結算金
額變動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得依法主張權利。
4.原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並
不影響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之權,且原
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本即在為被告與建
隆公司、天發公司間承攬關係之系爭工程施作鷹架工程,在
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已無於系爭工
程提供鷹架及施作鷹架工程之履約必要;且原告與見安公司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並無提供鷹架供見安公司在系爭
工程使用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故被告所持辯詞,均難
認有理。
(四)就系爭鷹架數量方面,附表二之鷹架數量即在系爭工程經原
告以綠色噴漆標示部分,經兩造確認如附表二所載(卷252頁
)。附表一之鷹架數量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鷹架方面,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得知:
1.兩造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
調
查程序時陳稱:「(問:本件
標的物大約於何時不再繼續使
用?)相對人(被告):最晚3個月就不再繼續使用,將依契約
規定返還九豪公司。
聲請人(原告):相對人與九豪公司之契
約關係應不能
拘束債權人。」,雙方並就執行方法達成共識
如下:「一、就未再繼續使用且已集中放置處所之鷹架,相
對人(被告)同意由聲請人(原告)代為保管,不另支付保管費
用,保管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應負保管責任,搬運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二、就正在繼續使用且已搭建之鷹架維持原狀,
事後不再使用時(至遲3個月),相對人應拆卸放置於上開處
所,拆卸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拆卸時應預先通知法院及聲請
人,三方會同到場方得進行拆卸。再由聲請人搬運至上開處
所集中保管,不另支付保管費用,保管人為聲請人,聲請人
應負保管責任,搬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其餘執行方法
待現場
履勘時再決定。」
2.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本院
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到現場
為執行,執行筆錄記載:「聲請人(原告)稱我的鷹架與後續
進場的鷹架差別在於有CNS4750國家
認證的印記,前者沒有
。相對人稱沒有意見。另至放置未使用鷹架之保管地,現場
雜草叢生,司法事務官請雙方錄影現場存證。」。
3.於108年10月7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到被告學校內執
行,執行筆錄記載「至工地現場雙方約定於音樂練習教室大
樓一樓處有數堆未使用之鷹架、平行架、交叉拉桿,同意現
地保管,並保留讓
債務人(被告)必要時得移動,數量由雙方
計算,並將結果陳報到院,其餘已使用之部分,如108年9月
18日執行筆錄所載。另放置於他處草地部分之鷹架,
債權人
稱一週內會搬移,雙方約定以紅漆特定,數量由雙方計算,
並應將結果陳報到院。搬移完畢後再將保管地點陳報到院。
就工地部分,於工地處張貼公告,請債權人拍照並陳報到院
。」
4.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內容記載「陳報查
封品項、數量如下:鷹架4,000支,平行架2,140支,交叉拉
桿1,800。陳報保管地點為:花蓮縣○○鄉○○村○○路○○
號」,並提出鷹架照片。
5.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4日發函被告,請其陳報「就正
在繼續使用且已搭建之鷹架至遲3個月拆卸保管情形」,被
告於109年2月11日東總字第1090002043號函覆稱「本校『藝
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已搭建使用中之施工架,茲因工程進
度影響尚未達拆除施工架時程,預計109年3月31日前拆除。」
6.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兩造到現場
,執行筆錄記載「雙方協議拆卸一週內完畢,由相對人(被
告)拆卸鷹架,擺放同一位置,由聲請人搬運至保管處所保
管,若未於一週內搬運完成(6月15日前),所衍生搬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請雙方搬運完畢後陳
報結果到院。」
7.經核原告附表一所載鷹架數量,與其在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內
108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相符(原告稱平行架即為鋼踏
板,卷158頁);上開鷹架依108年10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本
係放置於被告學校內草地上,被告於接獲本院
執行命令起至
108年10月7日執行交付原告搬移保管以紅漆特定至本件訴訟
期間,均得會同原告進行會算卻未為之,而由原告自行計算
數量後陳報本院,則該部分鷹架之數量即應以原告陳報為據
,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所陳報之鷹架數量,難認有理。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業於107年1月29日、
108年6月20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之鷹架均遭被告拒
絕,有函
可參(卷87至89、99至103頁),
復於108年7月16日
向見安公司發函請求清點施工架及標示亦遭拒(卷105頁);
而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及結算結果並不
能對抗原告,被告對系爭鷹架並非有權占有,且
自承於109
年6月15日前即可拆卸完成已經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