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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動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涂思寬即聯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鷹架予原告。 二、被告應返還「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藝術學院大樓新 建工程」內,經原告以綠色噴漆標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鷹架 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為興建人文學院二期工程及藝術學院 大樓,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 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名稱對外招標,並由 九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得標。九豪公司得標後進 行施工,並將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 造雖訂有簡易書面契約,但已不慎遺失),原告遂依據工程 時程進場施作鷹架工程。九豪公司因財務問題倒閉無法繼 續履約,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遂於10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九豪公司及被告,主張原告為鷹架之施作廠商,並且 向九豪公司請求工程款,未獲九豪公司置理,然被告僅將 前函轉知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洪清安建築 師事務所即無下文。 (二)九豪公司倒閉後,由建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 與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為九豪公司於系爭工程水電工 程部分之下包廠商,下稱天發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故 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於10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後續承 接協議書」,惟後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因故無權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而原告之鷹架則繼續留置於工地現場。因原告架 設於工地現場內之鷹架尚未取回,經原告多次發函被告請其 配合清點及返還,其均藉口拒絕返還。時至108年1月間,被 告為使系爭工程繼續施作,遂決定另行對外招標,並以「藝 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名義公開招標,由見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見安公司)得標。嗣後原告再多次發函予被告及見安公 司要求返還工地現場內之鷹架及占用鷹架之對價,均未獲得 被告正面回應。 (三)附表一原告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查封並由原告保管之鷹架,及附表二現尚架設在工地之鷹架 (平行架即為鋼踏板;下稱系爭鷹架)為原告所有,事實及證 據如下: 1.原告為承接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向振謚興業有限公司購買 「門型架」、「鋼踏板」、「交叉拉桿」、「下拉桿」及「 調整座」,而上開物品均直接送至工地現場架設。 2.系爭工程之原先承作廠商九豪公司倒閉後,曾經召集下包廠 商進行協調會,就施工架部分僅有原告主張權利,九豪公司 對此部分無意見,且亦無其他廠商到場主張權利,足證原告 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 3.被告曾於105年11月15日同意原告取回560支施工架、150片 (鋼)踏板,原告取回後,並無其他人對此主張權利,更足見 原告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 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無任何占有此等施工 架使用收益之權源,竟將系爭鷹架占為己用,屬無權占有。 縱被告主張與九豪公司有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 足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返還。 (四)被告並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系爭鷹架並非被告所購買; 系爭鷹架未經法律行為合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物權未 變動): 1.被告主張依據被告與九豪公司、建隆公司之採購承攬契約第 21條(三)之約定辦理結算、取得系爭鷹架所有權。然該契約 第21條(三)約定,係指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者」,方有用該契約條款之餘地,是該契約第21 條(三)約定,皆係在承攬廠商以不正方法取得標案而遭業主 (被告)撤銷得標或解約之情形。無論九豪公司或建隆公司, 均無此種情形,故無該條款之適用。 2.被告主張依與九豪公司、建隆公司之承攬契約第21條(三)約 定辦理結算。然鷹架工程係在「假設工程」大項內,且是以 「面積(平方公尺)」計算,照工程慣例,縱然是「結算」 (按照承攬契約之內容辦理承攬報酬之計算),亦不可能由業 主(被告)買下其所有權。 3.被告提出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並聲請調閱該卷 宗,該案之判決及卷宗並未提及「系爭鷹架有任何所有權移 轉之情事」,且該案中僅在處理「工程款、履約保證金違 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無涉鷹架所有權,亦與原告 無關,當無生「取得(繼受)系爭鷹架所有權」之法律效果。 4.被告所提被證三之就地結算鑑定報告結算明細表,所謂結算 ,並不當然等同出價買受,且亦僅有被告所稱之核定,無法 得知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之意思,是否同意結算或有移轉系 爭鷹架所有權之意思,縱有,亦屬無權處分,且被告並非善 意,原告未曾承認,不生所有權(物權)變動之效果。且該結 算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對抗建隆公司、天發公司 ,無能對抗原告。 (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直接之承攬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無由以任何法律關係對原告直接主張有權占有。被告與 九豪公司、天發公司、建隆公司亦均已解約(鈞院106年度建 字第17號卷宗被告之起訴狀載),原告與天發公司、建隆公 司亦已解約,被告實無法主張有權占有或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被告為無權占有。 (六)被告主張鷹架部分已經結算,若已經結算,則鷹架應立即予 以返還。退步言之,若按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所示,被告在 10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人文學院二期完工 期限為103年05月19日」、「藝術學院二期工程完工期限為 103年11月19日」,故對於系爭鷹架之占有權限,按照契約 精神(單價分析時,一定會考慮到鷹架之使用期限)及結算之 法律關係,應該最遲至103年11月19日到期,被告主張有權 占有,恐有誤會。即:被告與建隆公司終止契約就地結算時 ,系爭鷹架依據原承攬契約之使用期限應該在原訂完工期限 內,否則豈有廠商中途違約遭解約,必須負擔業主另外發包 後之鷹架費用之理?且,縱要賠償,亦係向承攬廠商請求損 害賠償,而非可以無限期使用鷹架至工程完工為止。系爭工 程被告已於107年12月間另行發包給見安公司,並自訂有「 完工期限」,該期限完全與原採購承攬契約無關,被告與見 安公司應自行架設鷹架,而非在原與建隆公司採購承攬契約 之外另行發包之工程,所有期限內之鷹架均由建隆公司負擔 ,法理上查無依據。 (七)依據原告與建隆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 記載:「本工程乙方負者(責)應至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交屋 手續、保固年限屆滿為止」(承攬契約終止之期限)。觀其文 義,應係指原告之鷹架必須提供建隆公司到系爭工程「完工 、驗收、交屋」為止(解釋上應係建隆公司承攬至完工為止 之情形)。然,建隆公司已於106年4月間遭被告終止承攬契 約,已經不可能有完工驗收或交屋之情形,以合契約目的之 解釋,建隆公司被中途終止承攬契約,也是原告與建隆公司 間承攬契約終止之理由之一。故當被告終止與建隆公司之承 攬契約時,原告對於建隆公司鷹架之提供義務,也至該時日 而終止,應屬合理之契約解釋。綜上所述,被告對建隆公司 就系爭鷹架之有權占有,其雖經結算,但至遲應僅至103年 11月19日而已。而原告與建隆公司間之鷹架提供義務應僅至 106年4月間,故無論從被告與建隆公司、建隆公司與原告間 ,現在均屬無權占有,被告無由主張占有連鎖。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明確知悉系爭鷹架係施作於系 爭工程,就一般工程實務而言,在工程結束前並無拆除鷹架 之可能,是原告對於系爭鷹架在系爭工程結束前,不會拆除 或返還一事應有預見;原告既然同意將系爭鷹架使用於系爭 工程,則其同意之範圍應包含被告得使用至系爭工程結束為 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既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鷹架, 被告自然非無權使用或占有,應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適用 ,至少在系爭工程結束前,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狀自認其為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之下包 承攬廠商,並施作關於上開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之鷹架工 程。原告與被告間雖然沒有直接之承攬法律關係,然九豪公 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對於系爭鷹架基於與原告之下包承 攬法律關係,既為有權占有,而被告對於施作之鷹架工程, 亦基於與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間之採購承攬契約 依約受領,亦為有權占有,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此種情形屬於「占有連鎖」,第三 人即被告對所有權人原告,得主張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鷹架。 (三)被告與九豪公司以及被告與建隆公司間之採購承攬契約第21 條(三)皆規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 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 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 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 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 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 廠商逾期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 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 何損害或損失。」九豪公司因不資金壓力無法繼續履行與 被告間之採購承攬契約,後由建隆公司、天發公司繼受該契 約;然而,建隆公司嗣後亦因營造業許可遭廢止、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及違約情事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等,而遭被告 終止契約。建隆公司、天發公司在就地結算後未領之工程款 以及履約保證金等,於扣除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後 ,尚應給付被告27,186,161元(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 判決)。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在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 辦理就地結算後,被告確實已給付完畢所有工程款,並受領 就地結算之各工項。系爭鷹架即為就地結算項目之一,其中 結算明細表中第7項「鋼管施工架+施工架上下設備6處」, 就是指系爭鷹架,被告就該工項業已給付5,392,160元。被 告既已付款,並受領該工項,應已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 (四)在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事件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之上包商無論是建隆公司還是天發公司,對於被告起 訴請求所主張之金額皆表示同意;即於該案中被告請求建隆 公司、天發公司於扣抵就地結算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 仍應給付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等共計之金額,為被 告、建隆公司、天發公司所不爭執。系爭鷹架於辦理就地結 算時已計價工程款5,392,160元,又於該案扣抵在建隆公司 、天發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等當中,被告確實已經就系爭鷹 架給付工程款無誤。該案所處理之工程款,即為包含被證3 在內各工項之就地結算款項,被告既然已經付款,則依被告 與九豪公司、建隆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三)約定 ,應已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或至少在工程結束前取得占 有之正當權源。原告雖稱其未曾承認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 公司間結算及移轉系爭鷹架所有權意思,然原告既然同意將 系爭鷹架使用於系爭工程,則其同意之範圍應包含被告得使 用至系爭工程結束為止。再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是終 止工程採購契約,而非解除,又原告未檢附任何證據僅空言 泛稱已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解除契約難認有理,被告否 認之。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鷹架數量已經兩造確認,被告否認 。附表一鷹架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保全程序,目 前全數由原告保管中。然原告載運附表一鷹架離開被告學校 當天,兩造並未一一清點,因此被告尚難同意原告附表一所 載之鷹架數量為正確。附表二鷹架數量則經兩造合意不爭執 。又附表一鷹架已非當時施作用於系爭工程之樣貌,附表二 鷹架也因後續廠商見安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而有與其他 鷹架混淆之情形,因此原告聲請傳喚的證人是否能夠證明附 表一、二鷹架確為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告所有之鷹架有疑慮。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鷹架的占有至遲僅至103年11月19日 為止,但是參酌原證四,原告在103年6月25日以及8月20日 都還在跟建隆公司、天發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以及後續承接協 議書,並未訂有完工期限,因此不可能只能使用到103年11 月19日,而且從103年11月19日以後,也沒有看過原告有向 建隆公司、天發公司或者是被告主張返還。原告與建隆公司 、天發公司間就系爭鷹架之使用約定並沒有經過原告終止或 解除契約,而建隆公司、天發公司與被告之間也只是終止承 攬契約而非解除契約,因此被告對於系爭鷹架就建隆公司、 天發公司而言屬於有權占有,而天發公司、建隆公司與原告 間也存在使用系爭鷹架之契約關係,或許原告可以向天發公 司、建隆公司請求使用系爭鷹架之租金或使用費,但對被告 而言使用系爭鷹架基於占有連鎖的法律關係,或是原告同意 使用於該工程至完工為止之意思,應屬有權占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由九豪公司承攬,因故無法繼續施 作後,再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由被告另行對外招標,由見安公司得標 並繼續施作至今,尚未完工。 (三)被告與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曾經有承攬關係存 在,被告為定作人。 (四)被告及見安公司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外招標系 爭工程,由九豪公司得標進行施工,九豪公司將系爭工程之 鷹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依據工程時程進場施作鷹架工 程,詎九豪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由建隆公司、天發公司 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與原告於103年6月25日簽立後續 承接協議書,嗣後建隆公司、天發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工 程,原告的鷹架則繼續留置於工地現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鷹架遭拒,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經以本院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31號假處分執行取回附表一之鷹架保管;系爭工程經 被告於108年1月另行對外招標,由見安公司得標並繼續施作 至今,尚未完工,而原告與見安公司、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 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決標公告、存證信函、工程承 攬合約書、後續承接協議書、聯華工程行函、東華大學函、 見安公司函、銷售證明、廠商聯合請款會議、放行條等為憑 (卷25至47、51至118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31號執行卷宗、10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鷹架是營建施工最常採用之一種施工設備,提供作業人員 通行或在其上從事作業,屬工程施工中必需之臨時性設施, 舉凡鋼筋工、板模工、泥作工、水電工等均須藉其才能完成 作業,基本上在達到工程目的後必須拆除。被告發包之系爭 工程,原由九豪公司承攬,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後,再由建隆 公司與天發公司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與九豪公司間 、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為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關 係;九豪公司承攬該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中之鷹架工程部分 交由原告承攬,嗣原告於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20日與建 隆公司、天發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後續承接協議書(原證 四,卷65至85頁),即原告與九豪公司間、原告與建隆公司 、天發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契約 關係。原告係因與九豪公司間、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關係,而將鷹架送到系爭工程之工地並施作鷹架工程 ,由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受領。又被告與九豪公 司間之承攬契約、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均已終止,原告與嗣後得標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見安公司間 又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提供系爭鷹架供見安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使用之義務。是於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終止之日即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7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終止日,參該民事判決理由四,卷192頁) 起,被告已無契約上之合法權源得以使用系爭鷹架。原告為 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已提出銷售證明、廠商聯合請款會議 、放行條等為憑(卷107至118頁),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鷹架。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原告是因與九豪公司間、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而提供鷹架並在系爭工程施作鷹架工程,其等間之承攬契 約雖約定提供鷹架至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交屋手續、保固年 限為止(卷83、246頁),然此為原告與九豪公司、原告與建 隆公司及天發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不得援引該契約約定內容來對原告有所主張。被告與建隆 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經終止,建隆公司、天發公 司依約所完成之工程,除經與被告結算且就鷹架工程之結算 得對原告為主張以外,被告均非有權占有。 2.原告是因為其與九豪公司間、原告與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而提供鷹架並在系爭工程施作鷹架工程,原告 是本於契約約定交付完成鷹架工程予契約之相對人九豪公司 、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並非交付予被告;而鷹架工程屬於 假設工程,有其使用期間之限制並按使用鷹架之種類、數量 、面積、期間計價,並非原告將鷹架工程完成交付予九豪公 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經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 司於與被告間之契約終止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得繼續使用 系爭鷹架到工程完工為止。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就「占有連鎖」之闡述,該判決案例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為承攬契約關係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故被告持「占有連鎖」為辯,並無理由。 3.被告雖提出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被告函及「 藝術學院工程與廠商終止契約後就地結算明細總表」(卷182 至200頁),辯稱已就「鋼管施工架+施工架上下設備6處」 進行結算金額為5,392,160元(卷200頁)云云,惟系爭鷹架為 原告所有,原告本於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在 系爭工程施作鷹架工程,是履行其對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之 契約義務,被告於終止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後依其等間契約約定進行之結算,縱使建隆公司、天發公司 對被告結算之金額並不爭執,然該結算表並不能對抗原告, 且亦無因結算將原告提供之系爭鷹架及工程計價,而得取得 系爭鷹架之所有權或可認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仍為系爭鷹 架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取回系爭鷹架後若導致被告所結算 之金額應為變更,此為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結算金 額變動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得依法主張權利。 4.原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並 不影響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之權,且原 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本即在為被告與建 隆公司、天發公司間承攬關係之系爭工程施作鷹架工程,在 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已無於系爭工 程提供鷹架及施作鷹架工程之履約必要;且原告與見安公司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並無提供鷹架供見安公司在系爭 工程使用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故被告所持辯詞,均難 認有理。 (四)就系爭鷹架數量方面,附表二之鷹架數量即在系爭工程經原 告以綠色噴漆標示部分,經兩造確認如附表二所載(卷252頁 )。附表一之鷹架數量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鷹架方面,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得知: 1.兩造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 查程序時陳稱:「(問:本件標的物大約於何時不再繼續使 用?)相對人(被告):最晚3個月就不再繼續使用,將依契約 規定返還九豪公司。聲請人(原告):相對人與九豪公司之契 約關係應不能拘束債權人。」,雙方並就執行方法達成共識 如下:「一、就未再繼續使用且已集中放置處所之鷹架,相 對人(被告)同意由聲請人(原告)代為保管,不另支付保管費 用,保管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應負保管責任,搬運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二、就正在繼續使用且已搭建之鷹架維持原狀, 事後不再使用時(至遲3個月),相對人應拆卸放置於上開處 所,拆卸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拆卸時應預先通知法院及聲請 人,三方會同到場方得進行拆卸。再由聲請人搬運至上開處 所集中保管,不另支付保管費用,保管人為聲請人,聲請人 應負保管責任,搬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其餘執行方法 待現場履勘時再決定。」 2.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到現場 為執行,執行筆錄記載:「聲請人(原告)稱我的鷹架與後續 進場的鷹架差別在於有CNS4750國家認證的印記,前者沒有 。相對人稱沒有意見。另至放置未使用鷹架之保管地,現場 雜草叢生,司法事務官請雙方錄影現場存證。」。 3.於108年10月7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到被告學校內執 行,執行筆錄記載「至工地現場雙方約定於音樂練習教室大 樓一樓處有數堆未使用之鷹架、平行架、交叉拉桿,同意現 地保管,並保留讓債務人(被告)必要時得移動,數量由雙方 計算,並將結果陳報到院,其餘已使用之部分,如108年9月 18日執行筆錄所載。另放置於他處草地部分之鷹架,債權人 稱一週內會搬移,雙方約定以紅漆特定,數量由雙方計算, 並應將結果陳報到院。搬移完畢後再將保管地點陳報到院。 就工地部分,於工地處張貼公告,請債權人拍照並陳報到院 。」 4.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記載「陳報查 封品項、數量如下:鷹架4,000支,平行架2,140支,交叉拉 桿1,800。陳報保管地點為:花蓮縣○○鄉○○村○○路○○ 號」,並提出鷹架照片。 5.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4日發函被告,請其陳報「就正 在繼續使用且已搭建之鷹架至遲3個月拆卸保管情形」,被 告於109年2月11日東總字第1090002043號函覆稱「本校『藝 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已搭建使用中之施工架,茲因工程進 度影響尚未達拆除施工架時程,預計109年3月31日前拆除。」 6.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兩造到現場 ,執行筆錄記載「雙方協議拆卸一週內完畢,由相對人(被 告)拆卸鷹架,擺放同一位置,由聲請人搬運至保管處所保 管,若未於一週內搬運完成(6月15日前),所衍生搬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請雙方搬運完畢後陳報結果到院。」 7.經核原告附表一所載鷹架數量,與其在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內 108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相符(原告稱平行架即為鋼踏 板,卷158頁);上開鷹架依108年10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本 係放置於被告學校內草地上,被告於接獲本院執行命令起至 108年10月7日執行交付原告搬移保管以紅漆特定至本件訴訟 期間,均得會同原告進行會算卻未為之,而由原告自行計算 數量後陳報本院,則該部分鷹架之數量即應以原告陳報為據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陳報之鷹架數量,難認有理。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業於107年1月29日、 108年6月20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之鷹架均遭被告拒 絕,有函可參(卷87至89、99至103頁),復於108年7月16日 向見安公司發函請求清點施工架及標示亦遭拒(卷105頁); 而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及結算結果並不 能對抗原告,被告對系爭鷹架並非有權占有,且自承於109 年6月15日前即可拆卸完成已經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