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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棟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雪麗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印度黑金 花崗原石共7顆(下稱系爭7顆原石),並於同年4月31日支 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日後按每次出貨石材數量比例扣抵定金,嗣經數次出貨 ,至今尚有定金餘額44萬1,522元。近來伊屢次向被告要求 後續石材交貨,卻遭被告以諸多藉口推辭,拒不出貨。伊復 於108年7月31日再次傳真訂購聯絡單予被告,請被告依約出 貨,詎被告收受上開訂購確認單後,遲未回應,伊遂於同年 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貨。其後,被告於同年8月2 8日回覆稱已備妥足量石材等候履約,伊回覆詳細規格並告 知預計同年9月9日派車取貨,被告提出「8顆」原石尺寸單 ,要求伊於被告出貨前先行匯入貨款;然除原石數量與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7顆」不符外,伊於同年9月2日派員至 被告花蓮廠確認後,亦發現此等貨品具有瑕疵屬次級品,並 非當初雙方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高品質原石。伊遂於同年 9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上情,並重申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將當初特定之高品質原石。嗣被告以同年月12日電子郵件 改稱伊當初訂購之石材已於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下稱 花蓮大地震)中毀損,要求伊收受該批瑕疵石板,或退還剩 餘訂金款44萬1,522元。伊以同年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 不同意收受該批石板,並表明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斷無不同意收受石板即同意解除契約之理。被告乃片面於同 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退還剩餘定 金款44萬1,522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特定印度黑金原石7顆 ,屬特定物之債,被告雖稱剩餘石材於交付前即因花蓮大地 震毀損,然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又被告公司為販售石材專業 廠商,對貨品理應善盡保管義務,自不得僅憑花蓮大地震一 語云云,即可謂其對貨品毀損一事不可歸責。爰依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加倍返還定金88萬3,044元( 計算式:441,522×2=883,044)予伊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88萬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向伊訂購花崗石材並預付暫收款定金100萬元,兩 造原約定稅金採外加之方式給付,其後伊應原告之要求改採 稅金內扣之方式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扣除稅金後暫收 款金額為95萬2,381元,嗣後扣除迄104年1月8日止歷次石材 出貨金額,僅尚餘定金36萬3,586元,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訂購之石材均為含色線、裂痕等疵瑕之二級品,故均 以二級品計價,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確認單」上 記載原告所訂購之石材「含色線」、「此顆原石裂無法排鋸 」等文字可證;另參諸兩造間101年4月16日「確認單」上復 記載「以下報價為2級品質,如有任何瑕疵均全部丈量…」 、「本確認單同100.1.12」等文字益明。又原告所訂購存放 於伊工廠內之石材於花蓮大地震中傾倒毀損,伊依民法第22 5條規定本毋庸負擔給付義務,然伊於接獲原告訂購通知後 ,除告知原告其所訂購之石材於震災中毀損外,亦曾向原告 表達願依前述100年元月12日「確認單」所約定之石材種類 及品質提供原告所需數量之石材,然因原告拒絕而作罷,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88萬3,044元,於法洵屬未合。又本件雙方所約定之石 材每材價格係切割為石板後之價格,並非單純僅指「原石」 之每材價格,另系爭買賣契約上固記載原告所訂購之石材為 2859、2841、2844、2849、2858、2861、2843等編號之石材 ,然其後原告要求伊出貨之「印度黑金」石材已不限於上開 編號之石材,此由101年4月16日確認單上並未限定以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編號之「印度黑金」石材作為兩造交易之標的, 而僅註明「以下報價為2級品質,如有任何瑕疵均全部丈量 …」、「本確認單同100.1.12」等文字外,另對照102年8月 29日傳真中雖有記載:「原石AS.2858、AS.2843 OK」等文 字,然亦同時記載:「光隆庫存料已核對沒錯、宏昇庫存料 已核對沒錯」及「棟隆印度黑金3CM45片OK;」、「印度黑 金2CM42大、20小」等文字,顯然不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編號範圍內之石材作為兩造間之交易標的,足認兩造間就 其等所交易之「印度黑金石材」確已變更意思表示合意之內 容,不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編號之石材,而係變更為 「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是被告既已表明願依系爭買賣 契約及416確認單之記載,交付原告「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 」,即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聯絡 單、統一發票、歷次電子郵件及訂購確認單等件為證(卷23 至71、153至16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定金款餘額為44萬1,522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 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定金餘額為36萬3,586元云云,然被告前 以答辯狀自陳定金餘額為44萬1,522元(卷80頁),顯已自 認,參以被告108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之電子郵件,其亦 自陳定金餘額為44萬1,522元(卷65及67頁),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是被 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自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被告辯稱 系爭定金餘額為36萬3,586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3,044元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此,買賣交易中,出賣人收取定金後未履行出賣人 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出賣人舉證證明具不可歸責情 事,否則自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殆無疑義。 ⒉被告雖以101年4月16日確認單辯稱兩造就所交易之「印度黑 金石材」已變更意思表示合意之內容,不再限於系爭買賣契 約所記載編號之石材,而係變更為「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 」,被告既已表明願交付原告「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 即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云云;經查,原告前於102年3月 9日要求被告出貨系爭7顆原石中之編號AS-2849板材,並同 時請被告拍攝系爭7顆原石中之編號AS-2844板材照片以供確 認,復於同年4月11日告知被告協助盤點該編號AS-2844板材 ,以利出貨,此有原告聯絡單2紙可參(卷153、155頁), 嗣被告並於同年5月2日以傳真回報該編號AS-2844板材數量 ,並載明編號AS-2844原石於101年5月29日有切割光板出貨 11片之紀錄,亦有被告公司人員手寫傳真可佐(卷157頁) ,參以被告所提棟隆售予睿騰之訂金折抵明細,被告尚分別 於101年4月19日出貨編號AS-2841印度黑金3CM光及104年1月 8日出貨編號AS-2844-1印度黑金2CM光之記錄(卷121、123 頁),而上開編號與貨品名稱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若兩 造確以101年4月16日確認單變更給付項目為2級品印度黑金 石材,何以被告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石材?是兩造間顯然並無以101年4月16日確認單變更給付 項目為2級品印度黑金石材之情,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 ,其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訂購存放於被告工廠內之系爭原石於花蓮大 地震中傾倒毀損,其依法本毋庸負擔給付義務云云,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 原石之尺寸長、寬、高記載各自不同,復有「尚未複量」及 切割單價之記載,其中編號2843尚記載「此顆原石裂無法排 鋸…」等文字(卷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訂購之商品為原 石,嗣後依其每次下單尺寸規格及數量,始由系爭原石切割 出石板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網路新聞 頁面為證(卷85至97頁),然照片中斷裂損壞者均係裁切方 正整齊排放好之石板,要與系爭原石不同,且照片中損壞的 石板是否為原告所訂購的石板?又被告公司是否經原告下單 後始切割成照片中之石板?系爭原石受損程度如何?是否已 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均有未明;參以被告公司於花蓮大地震 後之108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存證信函表示其早已 依約備妥足量石材等候履約,並無原告來函所稱藉口推辭拒 不出貨等情事(卷37頁),是被告公司既以上開電子郵件表 示依約備妥足量石材,則系爭原石是否確於花蓮大地震中傾 倒毀損,即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具不 可歸責情事,原告請求其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88萬3,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 日(卷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予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