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宥瑀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被 告 棟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雪麗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印度黑金
花崗原石共7顆(下稱
系爭7顆原石),並於同年4月31日支
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約定日後按每次出貨石材數量比例扣抵定金,
嗣經數次出貨
,至今尚有定金餘額44萬1,522元。近來伊屢次向被告要求
後續石材交貨,卻遭被告以諸多藉口推辭,拒不出貨。伊
復
於108年7月31日再次傳真訂購聯絡單予被告,請被告依約出
貨,
詎被告收受
上開訂購確認單後,遲未回應,伊遂於同年
8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貨。其後,被告於同年8月2
8日回覆稱已備妥足量石材等候履約,伊回覆詳細規格並告
知預計同年9月9日派車取貨,被告提出「8顆」原石尺寸單
,要求伊於被告出貨前先行匯入貨款;然除原石數量與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7顆」不符外,伊於同年9月2日派員至
被告花蓮廠確認後,亦發現此等貨品具有瑕疵屬次級品,並
非當初雙方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高品質原石。伊遂於同年
9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上情,並重申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將當初特定之高品質原石。嗣被告以同年月12日電子郵件
改稱伊當初訂購之石材已於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下稱
花蓮大地震)中毀損,要求伊收受該批瑕疵石板,或退還剩
餘訂金款44萬1,522元。伊以同年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
不同意收受該批石板,並表明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斷無不同意收受石板即同意
解除契約之理。被告
乃片面於同
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退還剩餘定
金款44萬1,522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特定印度黑金原石7顆
,屬特定物之債,被告雖稱剩餘石材於交付前即因花蓮大地
震毀損,然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又被告公司為販售石材專業
廠商,對貨品理應善盡保管義務,自不得僅憑花蓮大地震一
語
云云,即可謂其對貨品毀損一事不可歸責。
爰依
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加倍返還定金88萬3,044元(
計算式:441,522×2=883,044)予伊等語。
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88萬3,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原告向伊訂購花崗石材並預付暫收款定金100萬元,
兩
造原約定稅金採外加之方式給付,其後伊應原告之要求改採
稅金內扣之方式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扣除稅金後暫收
款金額為95萬2,381元,
嗣後扣除
迄104年1月8日止歷次石材
出貨金額,僅尚餘定金36萬3,586元,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訂購之石材均為含色線、裂痕等疵瑕之二級品,故均
以二級品計價,此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確認單」上
記載原告所訂購之石材「含色線」、「此顆原石裂無法排鋸
」等文字
可證;另
參諸兩造間101年4月16日「確認單」上復
記載「以下報價為2級品質,如有任何瑕疵均全部丈量…」
、「本確認單同100.1.12」等文字益明。又原告所訂購存放
於伊工廠內之石材於花蓮大地震中傾倒毀損,伊依民法第22
5條規定本毋庸負擔給付義務,然伊於接獲原告訂購通知後
,除告知原告其所訂購之石材於震災中毀損外,亦曾向原告
表達願依前述100年元月12日「確認單」所約定之石材種類
及品質提供原告所需數量之石材,然因原告拒絕而作罷,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88萬3,044元,於法
洵屬未合。又本件雙方所約定之石
材每材價格係切割為石板後之價格,並非單純僅指「原石」
之每材價格,另系爭買賣契約上固記載原告所訂購之石材為
2859、2841、2844、2849、2858、2861、2843等編號之石材
,然其後原告要求伊出貨之「印度黑金」石材已不限於上開
編號之石材,此由101年4月16日確認單上並未限定以系爭買
賣契約
所載編號之「印度黑金」石材作為兩造交易之標的,
而僅註明「以下報價為2級品質,如有任何瑕疵均全部丈量
…」、「本確認單同100.1.12」等文字外,另對照102年8月
29日傳真中雖有記載:「原石AS.2858、AS.2843 OK」等文
字,然亦同時記載:「光隆庫存料已核對沒錯、宏昇庫存料
已核對沒錯」及「棟隆印度黑金3CM45片OK;」、「印度黑
金2CM42大、20小」等文字,顯然不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編號範圍內之石材作為兩造間之交易標的,足認兩造間就
其等所交易之「印度黑金石材」確已變更意思表示
合意之內
容,不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編號之石材,而係變更為
「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是被告既已表明願依系爭買賣
契約及416確認單之記載,交付原告「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
」,即
難謂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聯絡
單、統一發票、歷次電子郵件及訂購確認單等件為證(卷23
至71、153至161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㈠系爭定金款餘額為44萬1,522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
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定金餘額為36萬3,586元云云,然被告前
以
答辯狀自陳定金餘額為44萬1,522元(卷80頁),顯已自
認,參以被告108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之電子郵件,其亦
自陳定金餘額為44萬1,522元(卷65及67頁),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是被
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自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被告辯稱
系爭定金餘額為36萬3,586元云云,
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3,044元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此,買賣交易中,出賣人收取定金後未履行出賣人
之義務,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出賣人舉證證明具不可歸責情
事,否則自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殆無疑義。
⒉被告雖以101年4月16日確認單辯稱兩造就所交易之「印度黑
金石材」已變更意思表示合意之內容,不再限於系爭買賣契
約所記載編號之石材,而係變更為「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
」,被告既已表明願交付原告「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
即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云云;經查,原告前於102年3月
9日要求被告出貨系爭7顆原石中之編號AS-2849板材,並同
時請被告拍攝系爭7顆原石中之編號AS-2844板材照片以供確
認,復於同年4月11日告知被告協助盤點該編號AS-2844板材
,以利出貨,此有原告聯絡單2紙
可參(卷153、155頁),
嗣被告並於同年5月2日以傳真回報該編號AS-2844板材數量
,並載明編號AS-2844原石於101年5月29日有切割光板出貨
11片之紀錄,亦有被告公司人員手寫傳真
可佐(卷157頁)
,參以被告所提棟隆售予睿騰之訂金折抵明細,被告尚分別
於101年4月19日出貨編號AS-2841印度黑金3CM光及104年1月
8日出貨編號AS-2844-1印度黑金2CM光之
記錄(卷121、123
頁),而上開編號與貨品名稱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若兩
造確以101年4月16日確認單變更給付項目為2級品印度黑金
石材,何以被告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石材?是兩造間顯然並無以101年4月16日確認單變更給付
項目為2級品印度黑金石材之情,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
,其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訂購存放於被告工廠內之系爭原石於花蓮大
地震中傾倒毀損,其依法本毋庸負擔給付義務云云,
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
原石之尺寸長、寬、高記載各自不同,復有「尚未複量」及
切割單價之記載,其中編號2843尚記載「此顆原石裂無法排
鋸…」等文字(卷23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訂購之商品為原
石,嗣後依其每次下單尺寸規格及數量,始由系爭原石切割
出石板乙節,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網路新聞
頁面為證(卷85至97頁),然照片中斷裂損壞者均係裁切方
正整齊排放好之石板,要與系爭原石不同,且照片中損壞的
石板是否為原告所訂購的石板?又被告公司是否經原告下單
後始切割成照片中之石板?系爭原石受損程度如何?是否已
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均有未明;參以被告公司於花蓮大地震
後之108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存證信函表示其早已
依約備妥足量石材等候履約,並無原告來函
所稱藉口推辭拒
不出貨
等情事(卷37頁),是被告公司既以上開電子郵件表
示依約備妥足量石材,則系爭原石是否確於花蓮大地震中傾
倒毀損,
即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具不
可歸責情事,原告請求其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88萬3,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
日(卷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准、免予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