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黃威華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榮道珍 訴訟代理人 陳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 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在門牌號碼花蓮市○○街439、 439-1、439-2、439-3、439-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內 有設立醫學美容診所及美容中心之需求,而委託伊辦理室內 裝修設計,並協助被告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 裝修許可等文件。嗣伊已將室內裝修設計圖說交付被告,被 告並發包裝修工程予他人施作,就建築部分、消防部分以及 結構部分等須向政府機關申請之書表文件,伊也一一為被告 申請並取得核可。詎被告竟於伊完成上開委辦事務後,開始 泛稱工程不順等與伊無關之理由,拒絕給付報酬,爰提起本 件給付報酬訴訟。 ㈡伊得依民法委任以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77,472元: ⒈被告委託伊辦理之事務如下:⑴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 ⑵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之申請(包含建築部 分、消防部分以及結構部分)。上開被告委託伊辦理事務之 內容,室內裝修設計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而文件申請部分 則帶有委任之性質。是兩造間契約既由承攬與委任混合而成 ,性質應認係承攬與委任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或者典型之委任契約 ,並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基此,伊得依民法委任以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850,000元,以及代墊費用27,472元,分述如下: ⑴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服務費為500,000元:系爭建物面 積以200坪計算,每坪設計費為2,500元,是設計服務費共計 500,000元(計算式:200x2,500=500,000,下稱系爭設計服 務費)。 ⑵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之申請(包含建築部分 、消防部分以及結構部分)服務費共計350,000元(下稱系 爭變更使照及文件申請費用): 本件被告擬於系爭建物內設立醫學美容診所及美容中心,伊 初步評估所有權範圍之建築物原使用類組D1,其用途為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類組G3按摩院、美容 院及G3診所。又所有權範圍位於一棟地上七層及地下一層之 集合住宅之地面層及二層,依規定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故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審查」。因此,伊陸續為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 段審查」、「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建築物消防安 全設備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建築物室 內裝修竣工查核」、「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 使用執照第二階段竣工審查」等文件,以上獲花蓮縣建築師 公會及建築主管機關核可後,建築主管機關就本件核發「變 更使用執照」。以上文件,關於建築部分之服務費約定為14 0,000元,消防部分為160,000元,而結構部分則為50,000元 ,是本件關於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之申請服 務費共計為350,000元。 ⑶伊為被告代繳室內裝修審查費22,472元以及消防箱移位費5, 000元: 伊為了處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等事務,而代被告 繳納室內裝修審查費22,472元以及消防箱移位費5,000元,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 ⑷綜上,伊依民法委任以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即報酬850,000元,以及代墊費用27,472元,共計877 ,472元(計算式:850,000+27,472=877,472)。 ㈢被告委任伊關於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之申請 (包含建築部分、消防部分以及結構部分),僅限書表文件 、圖說繪製、簽證等文書作業,不包含工程施作: 原證4之報價單已清楚記載伊關於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 許可等文件申請之受任事項,僅限書表文件、圖說繪製、簽 證等文書作業,而與工程施作無涉。詎被告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庭呈工程確認書一紙,泛稱消防部分全部委由 弘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羿公司)施作,伊不得請求 16萬元云云,顯然係將消防工程之施作,與消防文件申請、 圖說繪製、簽證等混為一談。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固然係 由弘羿公司施作沒錯,但該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評估及其相 關圖說繪製、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圖說審查及設備勘驗 等,皆是由伊這邊委請弘羿公司代為完成,並由伊給付費用 給弘羿公司,完成後伊始向被告請款。 ㈣伊設計的鋼構樓梯含扶手寬度有128公分,不含扶手還有116 公分,也沒有被告所謂只有80幾公分的情形。證人沒有做鋼 構樓梯的經驗,及其事後為被告施做RC樓梯的利害關係,綜 合來看,證人證述的證明力低落不足採信,參酌109年8月3 日陳報狀附件四可知,樓梯的垂直淨空距離的要求只有190 公分,無論是依照伊的設計圖,或證人剛才陳述量測的190 幾公分,也都已經符合法定的標準,並無設計瑕疵。另由12 24平面配置圖(下稱系爭洗手臺配置圖)可知,伊設計洗手 台深度為60公分,可以證明證人呂文煌證稱僅有30-35公分 為不實,被告也稱洗手臺深度不足,也是不實,該圖可以證 明洗手臺的高度至少有65公分,卷第211頁的高度之所以有 85公分,是因伊當初的設計系統櫃櫃體離地面20公分,今日 庭呈的PDF檔案中所載H65是加上大理石台面與櫃子的高度, 沒有包含離地的高度,這樣加起來85公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室內裝修審查費22,472元及消防箱移位費5,000 元部分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系爭變更使照及文件申請費用 35萬元部分,只爭執消防部分16萬元;對系爭設計服務費50 萬元則全部爭執,蓋原告之設計有瑕疵,東西都是經過二次 施工後才完成,伊想要扣除第二次施工後的費用再給原告。 又施工的工人是伊請的,但施做內容是依照原告的設計內容 施做。另消防部分,係伊自行處理。分述如下: ⒈樓梯部分,兩個樓梯都太低,伊走到樓上會撞到頭: 伊買房時本來的樓梯是連接著牆壁有120公分寬,拆掉後原 告設計的只有80公分寬,且未與牆壁相連,小孩子很容易掉 下去,另外一個瑕疵就是會撞到頭,樓梯做好後,伊上樓的 時候頭會撞到二樓的樓板,挑高3米3,所以伊請原告與改做 樓梯之師傅即證人吳勝坤說為何樓梯會撞到頭,吳勝坤當場 指導原告說樓梯哪裡做錯,要打掉重做,所以伊打掉重做。 設計師設計的時候沒有算到大理石的厚度、裝潢下來的厚度 ,還沒有做好的時候伊走的時候就快要撞到頭,伊請原告設 計樓梯,請他做好做滿,原告沒有做好做滿就是一個瑕疵。 ⒉洗手臺部分,廁所的洗手臺系統櫃設計得太矮,平台離地只 有30、40公分: 原告先前所設計之洗手臺設計圖規劃錯誤,導致證人呂文煌 按照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後,系統櫃根本無法使用,造 成伊須拆除先前之工程,重新施作。深度、高度不足,伊在 證人呂文煌做好後才察覺的,伊找證人呂文煌問說怎麼做成 這樣、這麼矮,他說是原告設計的,不行就拆掉重做,伊去 找原告說這個洗手臺好像小孩子尿尿用的,原告無言以對, 伊就拆掉重做,因為趕著要開幕。第一次施作的高度是63公 分,連大理石高度才65公分,做三個洗手臺高度、深度都不 一樣,深65公分沒有系統櫃是伊做的,其他洗手臺有系統櫃 都是原告做的。卷第245至257頁照片中,只有257頁照片是 伊做的,因為系統櫃放不下,所以沒有做系統櫃,大理石板 也是伊做的。 ⒊消防部分,原告叫伊請弘羿公司施作,錢是伊付了55萬元, 有消防的工程款單據為憑: 系爭工程確認書第三條約定消防全部做到好,且其上沒有原 告之簽名。原告跟伊說,消防這部分他不會做,請伊直接跟 這個弘羿公司聯絡。 ㈡伊當初是要做生意用的,伊要請真正的建築師,瞭解供公眾 使用與非供公眾使用的區別,原告說伊的房子可以用非供公 眾的方式施做,但送件後被退回,證明原告是騙人的建築師 ,所以前置作業損失很多時間,若伊能提早營業,就不用把 房子空置在那邊,伊請求原告賠償,賠償的金額不確定。原 告設計的樓梯有瑕疵,害伊另請人重做樓梯。另伊主張以拆 樓梯重建的費用38萬元與原告主張之費用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間委託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室內 裝修設計,並協助被告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 裝修許可等文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嗣 後未依約給付報酬等情,有花蓮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建築 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圖說審查許可函、 花蓮縣消防局函文等件可參,佐以被告亦自陳原告設計完成 後有持原證四報價單向其請款,其願意給付,只是想要扣除 部分費用等語(卷104頁),原告之主張堪予認定。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室內裝修審查費22,472元、消防箱移 位費5,000元及系爭變更使照及文件申請費用35萬元中之19 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34頁),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系爭設計服務費50萬元,及系爭變更使 照及文件申請費用中之消防部分16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系爭變更使照及文件申請費用中之消防部分16萬元 ,為有理由: 原告所提之工作報價單於服務費用項下之㈡變更使用與室 裝許可申請項下已清楚記載:「2、消防部分服務費用:16 萬元,A、書表審文件,B、審查圖說繪製、簽證與會審,C 、路說繪製、簽證與會審,D、竣工會勘」(卷62至63頁) ,佐以證人陳以凡亦到庭結證稱其與原告有帶圖說與上開報 價單跟被告討論費用,被告當時沒有意見等語(卷第102至1 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關於變更使用執 照與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受任事項,顯然僅限書表文件、圖 說繪證等文書作業,而與工程施作無涉。被告雖提出訴外人 弘羿公司之工程確認書(卷第137頁)主張其已給付55萬元 給該公司,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細譯該工程確認書 記載:為花蓮市○○街醫美診所辦理消防設備事宜,第4條 復記載:以上工程內容詳如工程報價單,參以弘羿公司亦以 109年5月16日聲明書聲明:「本公司於106年12月受黃威華 建築師之委託,對系爭建物變更使用聲室內裝修工程乙案進 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評估及其相關圖說繪製簽證,並依主 管機關申辦並取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勘驗』。本案已於108年4月25日取得『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許可及108年8月2日取得『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勘驗』核准,其相關之委託費已由黃威華建築師支 付完成並結案。」(卷15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消 防工程係由弘羿公司施作,但該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評估及 其相關圖說繪製、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圖說審查及設備 勘驗等,皆是由原告委託弘羿公司代為完成,並由原告向弘 羿公司給付費用後始向被告請款等節,堪信為真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卷第163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設計服務費50萬元部分: ⒈洗手臺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的廁所洗手臺太矮,平台離地只有30、40 公分,深度不足,系統櫃無法安裝使用,須拆除重做云云。 經查,由洗手臺之設計圖及配置圖觀之,原告設計之高度離 地有85公分(卷211、213頁),深度有60公分(卷273頁) ,證人即依設計圖施作之承商呂文煌到庭結證稱:應該是被 告誤解到深度,方稱高度僅30公分…被告說深度太淺,一般 深度臉盆有大小,有人需求大,有人需求小,設計師設計的 是比較淺的,是他們兩人要溝通的問題,與我無關,後來被 告有請我重做,改成深度50幾公分,高度不變。重做一樣是 我做的…深度是其請系統櫃的師傅跟原告協調的,完工後被 告覺得太淺,才又跟被告協調深度再請我的工班做等語(卷 230至232頁),是原告設計之洗手臺深度有60公分,被告請 證人重做之深度則為50幾公分,是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高度 太矮部分,已屬誤會,另辯稱深度不足云云,卻請證人將深 度減縮?難認與常理相符,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並無 系統櫃,並自陳其自行施作之洗手臺高度為85公分、深度為 60公分等語(卷231、257、264頁),亦與原告設計之高度 及深度相同,難認原告有何設計之瑕疵,而被告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尚無足採憑。 ⒉樓梯部分: 按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 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5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勝坤到庭結 證稱:A梯不會撞到頭…B梯第5階就會撞到頭,平台轉角就 會撞到頭,其他階不會…依B梯之剖立平面示意圖雖記載203 .54公分,但伊當時跟原告一起量的結果是190幾公分,且設 計圖繪製時尚未貼地磚,如何確定是203.54公分等語(卷26 6頁),證人魏辰紘亦結證稱:是依照法規設計的高度,A梯 施做完成不會撞到頭…被告叫其拆除時沒有說是因為樓梯會 撞到頭,應該是成本的考量,樓梯的高度該怎麼做,兩造跟 我都有一起討論過,應該不是高度的問題才拆梯的等語(卷 23 4至235頁)。被告雖主張原告設計之二個樓梯都有會撞 到頭之瑕疵云云(卷229頁),核與2位證人均證稱A梯不會 撞到頭乙節不符,復與證人魏辰紘證稱被告未提及撞頭乙節 相悖,次依證人之實地測量,B梯高度亦有190幾公分,復與 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5條之規定無違,故被 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而被告迄未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 ,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未能就其所辯舉證加以說明,已無足採憑,又被 告雖主張以拆除樓梯重建之費用38萬元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云云,惟其亦自陳原告都知道,不再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其 付款給人家後就把單據撕掉了等語(卷269頁),惟為原告 所否認,是被告究竟是否支出上開費用,實非無疑,而被告 復未能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7,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