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黃威華
訴訟
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被 告 榮道珍
訴訟代理人 陳良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
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在門牌號碼花蓮市○○街439、
439-1、439-2、439-3、439-5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內
有設立醫學美容診所及美容中心之需求,而委託伊辦理室內
裝修設計,並協助被告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
裝修許可等文件。
嗣伊已將室內裝修設計圖說交付被告,被
告並發包裝修工程予他人施作,就建築部分、消防部分以及
結構部分等須向政府機關申請之書表文件,伊也一一為被告
申請並取得核可。
詎被告竟於伊完成
上開委辦事務後,開始
泛稱工程不順等與伊無關之理由,拒絕給付報酬,
爰提起
本
件給付報酬訴訟。
㈡伊得依
民法委任以及
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77,472元:
⒈被告委託伊辦理之事務如下:⑴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
⑵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之申請(包含建築部
分、消防部分以及結構部分)。上開被告委託伊辦理事務之
內容,室內裝修設計部分含有
承攬之特性,而文件申請部分
則帶有委任之性質。是兩造間契約既由承攬與委任混合而成
,性質應認係承攬與委任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而非純粹典型之
承攬契約或者典型之
委任契約
,並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基此,伊得依民法委任以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850,000元,以及代墊費用27,472元,分述如下:
⑴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服務費為500,000元:系爭建物面
積以200坪計算,每坪設計費為2,500元,是設計服務費共計
500,000元(計算式:200x2,500=500,000,下稱系爭設計服
務費)。
⑵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之申請(包含建築部分
、消防部分以及結構部分)服務費共計350,000元(下稱系
爭變更使照及文件申請費用):
本件被告擬於系爭建物內設立醫學美容診所及美容中心,伊
初步評估
所有權範圍之建築物原使用類組D1,其用途為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類組G3按摩院、美容
院及G3診所。又所有權範圍位於一棟地上七層及地下一層之
集合住宅之地面層及二層,依規定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故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審查」。因此,伊陸續為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
段審查」、「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建築物消防安
全設備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勘驗」、「建築物室
內裝修竣工查核」、「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
使用執照第二階段竣工審查」等文件,以上獲花蓮縣建築師
公會及建築
主管機關核可後,建築主管機關就本件核發「變
更使用執照」。以上文件,關於建築部分之服務費約定為14
0,000元,消防部分為160,000元,而結構部分則為50,000元
,是本件關於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之申請服
務費共計為350,000元。
⑶伊為被告代繳室內裝修審查費22,472元以及消防箱移位費5,
000元:
伊為了處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等事務,而代被告
繳納室內裝修審查費22,472元以及消防箱移位費5,000元,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
⑷綜上,伊依民法委任以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即報酬850,000元,以及代墊費用27,472元,共計877
,472元(計算式:850,000+27,472=877,472)。
㈢被告委任伊關於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可等文件之申請
(包含建築部分、消防部分以及結構部分),僅限書表文件
、圖說繪製、簽證等文書作業,不包含工程施作:
原證4之報價單已清楚記載伊關於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
許可等文件申請之受任事項,僅限書表文件、圖說繪製、簽
證等文書作業,而與工程施作
無涉。詎被告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庭呈工程確認書一紙,泛稱消防部分全部委由
弘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羿公司)施作,伊不得請求
16萬元
云云,顯然係將消防工程之施作,與消防文件申請、
圖說繪製、簽證等混為一談。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固然係
由弘羿公司施作沒錯,但該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評估及其相
關圖說繪製、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圖說審查及設備勘驗
等,皆是由伊這邊委請弘羿公司代為完成,並由伊給付費用
給弘羿公司,完成後伊始向被告請款。
㈣伊設計的鋼構樓梯含扶手寬度有128公分,不含扶手還有116
公分,也沒有被告所謂只有80幾公分的情形。證人沒有做鋼
構樓梯的經驗,及其事後為被告施做RC樓梯的利害關係,綜
合來看,證人證述的證明力低落
不足採信,
參酌109年8月3
日
陳報狀附件四可知,樓梯的垂直淨空距離的要求只有190
公分,無論是依照伊的設計圖,或證人剛才陳述量測的190
幾公分,也都已經符合法定的標準,並無設計瑕疵。另由12
24平面配置圖(下稱系爭洗手臺配置圖)可知,伊設計洗手
台深度為60公分,可以證明證人呂文煌證稱僅有30-35公分
為不實,被告也稱洗手臺深度不足,也是不實,該圖可以證
明洗手臺的高度至少有65公分,卷第211頁的高度之所以有
85公分,是因伊當初的設計系統櫃櫃體離地面20公分,今日
庭呈的PDF檔案中
所載H65是加上大理石台面與櫃子的高度,
沒有包含離地的高度,這樣加起來85公分。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室內裝修審查費22,472元及消防箱移位費5,000
元部分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系爭變更使照及文件申請費用
35萬元部分,只爭執消防部分16萬元;對系爭設計服務費50
萬元則全部爭執,蓋原告之設計有瑕疵,東西都是經過二次
施工後才完成,伊想要扣除第二次施工後的費用再給原告。
又施工的工人是伊請的,但施做內容是依照原告的設計內容
施做。另消防部分,係伊自行處理。分述如下:
⒈樓梯部分,兩個樓梯都太低,伊走到樓上會撞到頭:
伊買房時本來的樓梯是連接著牆壁有120公分寬,拆掉後原
告設計的只有80公分寬,且未與牆壁相連,小孩子很容易掉
下去,另外一個瑕疵就是會撞到頭,樓梯做好後,伊上樓的
時候頭會撞到二樓的樓板,挑高3米3,所以伊請原告與改做
樓梯之師傅即證人吳勝坤說為何樓梯會撞到頭,吳勝坤當場
指導原告說樓梯哪裡做錯,要打掉重做,所以伊打掉重做。
設計師設計的時候沒有算到大理石的厚度、裝潢下來的厚度
,還沒有做好的時候伊走的時候就快要撞到頭,伊請原告設
計樓梯,請他做好做滿,原告沒有做好做滿就是一個瑕疵。
⒉洗手臺部分,廁所的洗手臺系統櫃設計得太矮,平台離地只
有30、40公分:
原告先前所設計之洗手臺設計圖規劃錯誤,導致證人呂文煌
按照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後,系統櫃根本無法使用,造
成伊須拆除先前之工程,重新施作。深度、高度不足,伊在
證人呂文煌做好後才察覺的,伊找證人呂文煌問說怎麼做成
這樣、這麼矮,他說是原告設計的,不行就拆掉重做,伊去
找原告說這個洗手臺好像小孩子尿尿用的,原告無言以對,
伊就拆掉重做,因為趕著要開幕。第一次施作的高度是63公
分,連大理石高度才65公分,做三個洗手臺高度、深度都不
一樣,深65公分沒有系統櫃是伊做的,其他洗手臺有系統櫃
都是原告做的。卷第245至257頁照片中,只有257頁照片是
伊做的,因為系統櫃放不下,所以沒有做系統櫃,大理石板
也是伊做的。
⒊消防部分,原告叫伊請弘羿公司施作,錢是伊付了55萬元,
有消防的工程款單據為憑:
系爭工程確認書第三條約定消防全部做到好,且其上沒有原
告之簽名。原告跟伊說,消防這部分他不會做,請伊直接跟
這個弘羿公司聯絡。
㈡伊當初是要做生意用的,伊要請真正的建築師,瞭解供公眾
使用與非供公眾使用的區別,原告說伊的房子可以用非供公
眾的方式施做,但送件後被退回,證明原告是騙人的建築師
,所以前置作業損失很多時間,若伊能提早營業,就不用把
房子空置在那邊,伊請求原告賠償,賠償的金額不確定。原
告設計的樓梯有瑕疵,害伊另請人重做樓梯。另伊主張以拆
樓梯重建的費用38萬元與原告主張之費用抵銷。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間委託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室內
裝修設計,並協助被告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
裝修許可等文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
嗣
後未依約給付報酬
等情,有花蓮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建築
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圖說審查許可函、
花蓮縣消防局函文等件
可參,佐以被告亦自陳原告設計完成
後有持原證四報價單向其請款,其願意給付,只是想要扣除
部分費用等語(卷104頁),原告之主張
堪予認定。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室內裝修審查費22,472元、消防箱移
位費5,000元及系爭變更使照及文件申請費用35萬元中之19
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34頁),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系爭設計服務費50萬元,及系爭變更使
照及文件申請費用中之消防部分16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請求系爭變更使照及文件申請費用中之消防部分16萬元
,為有理由:
原告所提之工作報價單於服務費用項下之㈡變更使用與室
裝許可申請項下已清楚記載:「2、消防部分服務費用:16
萬元,A、書表審文件,B、審查圖說繪製、簽證與會審,C
、路說繪製、簽證與會審,D、竣工會勘」(卷62至63頁)
,佐以證人陳以凡亦到庭
結證稱其與原告有帶圖說與上開報
價單跟被告討論費用,被告當時沒有意見等語(卷第102至1
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關於變更使用執
照與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受任事項,顯然僅限書表文件、圖
說繪證等文書作業,而與工程施作無涉。被告雖提出訴外人
弘羿公司之工程確認書(卷第137頁)主張其已給付55萬元
給該公司,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細譯該工程確認書
記載:為花蓮市○○街醫美診所辦理消防設備事宜,第4條
復記載:以上工程內容詳如工程報價單,參以弘羿公司亦以
109年5月16日聲明書聲明:「本公司於106年12月受黃威華
建築師之委託,對系爭建物變更使用聲室內裝修工程乙案進
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評估及其相關圖說繪製簽證,並依主
管機關申辦並取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勘驗』。
本案已於108年4月25日取得『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許可及108年8月2日取得『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勘驗』核准,其相關之委託費已由黃威華建築師支
付完成並結案。」(卷15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消
防工程係由弘羿公司施作,但該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評估及
其相關圖說繪製、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圖說審查及設備
勘驗等,皆是由原告委託弘羿公司代為完成,並由原告向弘
羿公司給付費用後始向被告請款等節,
堪信為真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卷第163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設計服務費50萬元部分:
⒈洗手臺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的廁所洗手臺太矮,平台離地只有30、40
公分,深度不足,系統櫃無法安裝使用,須拆除重做云云。
經查,由洗手臺之設計圖及配置圖觀之,原告設計之高度離
地有85公分(卷211、213頁),深度有60公分(卷273頁)
,證人即依設計圖施作之承商呂文煌到庭結證稱:應該是被
告誤解到深度,方稱高度僅30公分…被告說深度太淺,一般
深度臉盆有大小,有人需求大,有人需求小,設計師設計的
是比較淺的,是他們兩人要溝通的問題,與我無關,後來被
告有請我重做,改成深度50幾公分,高度不變。重做一樣是
我做的…深度是其請系統櫃的師傅跟原告協調的,完工後被
告覺得太淺,才又跟被告協調深度再請我的工班做等語(卷
230至232頁),是原告設計之洗手臺深度有60公分,被告請
證人重做之深度則為50幾公分,是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高度
太矮部分,已屬誤會,另辯稱深度不足云云,卻請證人將深
度減縮?
難認與常理相符,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並無
系統櫃,並自陳其自行施作之洗手臺高度為85公分、深度為
60公分等語(卷231、257、264頁),亦與原告設計之高度
及深度相同,難認原告有何設計之瑕疵,而被告
迄未舉證
以
實其說,其所辯尚無足採憑。
⒉樓梯部分:
按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
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5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勝坤到庭結
證稱:A梯不會撞到頭…B梯第5階就會撞到頭,平台轉角就
會撞到頭,其他階不會…依B梯之剖立平面示意圖雖記載203
.54公分,但伊當時跟原告一起量的結果是190幾公分,且設
計圖繪製時尚未貼地磚,如何確定是203.54公分等語(卷26
6頁),證人魏辰紘亦結證稱:是依照法規設計的高度,A梯
施做完成不會撞到頭…被告叫其拆除時沒有說是因為樓梯會
撞到頭,應該是成本的考量,樓梯的高度該怎麼做,兩造跟
我都有一起討論過,應該不是高度的問題才拆梯的等語(卷
23 4至235頁)。被告雖主張原告設計之二個樓梯都有會撞
到頭之瑕疵云云(卷229頁),
核與2位證人均證稱A梯不會
撞到頭乙節不符,復與證人魏辰紘證稱被告未提及撞頭乙節
相悖,次依證人之實地測量,B梯高度亦有190幾公分,復與
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5條之規定無違,故被
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而被告迄未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
,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未能就其所辯舉證加以說明,已無足採憑,又被
告雖主張以拆除樓梯重建之費用38萬元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云云,
惟其亦自陳原告都知道,不再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其
付款給人家後就把單據撕掉了等語(卷269頁),惟為原告
所否認,是被告究竟是否支出上開費用,實非無疑,而被告
復未能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抵銷云云,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7,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