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童俊傑
被
上訴 人 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全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
109年5月29日送達住居本院所在地之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洪維
廷
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本件
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計算至109年6月18日止,即告屆滿。
惟
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已逾上訴期間,依
上開法條規定,
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