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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童俊傑 被 上訴 人 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全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 109年5月29日送達住居本院所在地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維 廷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本件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109年6月18日止,即告屆滿。 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其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