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步勳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0萬元,應繳納
裁判費37,630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有裁判費37,15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以107年度補字第330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1份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