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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卞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素雯 被   告 財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土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72年12月22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00 00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 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可參(卷20至31頁),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未向法 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為 憑(卷32頁),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董事陳士根 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過世之配偶林仁秋為冠亞興業有限公司( 已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12月17日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 ;下稱冠亞公司)之董事長,因冠亞公司與被告間有生意往 來,故冠亞公司於民國72年12月22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設定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花登字第01733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存續期間72年11月23日至87年11 月2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於102年11月22日 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於87年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限定繼承配偶林仁秋之財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 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0 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有明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72年12月 22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 ,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 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 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 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是時基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特性或避免其法律關係複雜化而不準用之普通抵 押權之規定,如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後,回復適用。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明文可 參。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依契 約約定對冠亞公司之債權(卷56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而被 告於81年8月19日經撤銷登記、冠亞公司於82年12月17日經 撤銷登記(卷20、14頁)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 再發生而確定,依據前述說明,即得準用民法第880條規定 ;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於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96年8月19日時效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 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 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