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卞美英
訴訟
代理人 林素雯
被 告 財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土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72年12月22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00
00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
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
可參(卷20至31頁),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
惟未向法
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為
憑(卷32頁),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董事陳士根
為清算人即
本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過世之配偶林仁秋為冠亞興業有限公司(
已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12月17日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
;下稱冠亞公司)之董事長,因冠亞公司與被告間有生意往
來,故冠亞公司於民國72年12月22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設定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花登字第01733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存續期間72年11月23日至87年11
月22日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於102年11月22日
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
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於87年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限定繼承配偶林仁秋之財產。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
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0
年0月00日生效,且
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有明定。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72年12月
22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
,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
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
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
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是時基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特性或避免其
法律關係複雜化而不
準用之普通抵
押權之規定,如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後,回復適用。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明文可
參。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依契
約約定對冠亞公司之債權(卷56頁土地登記謄本
參照),而被
告於81年8月19日經撤銷登記、冠亞公司於82年12月17日經
撤銷登記(卷20、14頁)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
再發生而確定,依據前述說明,即得準用民法第880條規定
;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於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96年8月19日時效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
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
所有權造
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