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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沈安琪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海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存禮 訴訟代理人 黃春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3號 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4,040元,此項裁 定已於106年4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