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沈安琪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告 海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存禮
訴訟代理人 黃春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3號
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4,040元,此項裁
定已於106年4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