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建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岱融
被 告 曹慧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尚有裁判費63,86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5月3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參,
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