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伯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魯盛翔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壹
份。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
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
上訴聲明,
惟其上訴狀未見有何關
於上訴理由之載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准
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2,798 元部
分求為廢棄,
並聲明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
假執行,是其上訴利益為1,032,7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94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