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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伯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魯盛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壹 份。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 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惟其上訴狀未見有何關 於上訴理由之載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准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2,798 元部 分求為廢棄,並聲明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是其上訴利益為1,032,7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94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