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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范雲生即彭雲生       范豐企       范豐鴻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靜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林大豐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大豐任職於被告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 車駕駛一職,於民國106年7年25日駕駛救護車,執行載送盲 腸破裂患者轉診花蓮慈濟醫院途中,本應注意民間救護車於 執行緊急任務時,得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始不受標誌、標 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如執行非緊急任務時,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仍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 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即 貿然闖越紅燈,撞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海十街口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彭兆鳳,至彭兆鳳人車倒地,於106年7 月26日因全身多處鈍創、腹腔內出血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林大豐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 被害人彭兆鳳死亡,具有過失甚明,又其係受雇於執行載送 盲腸破裂患者之業務中,而有上述侵權行為,其雇主被告聯 安公司應與其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人痛失愛母,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等所受損失分述如下: 1.原告彭雲生部分: (1)喪葬費部分:原告彭雲生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惟此部分喪葬費用已由被告林大豐所支付,故不再予 以請求。 (2)扶養費部分:原告彭雲生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父過世時原 告彭雲生尚未成年,由母彭兆鳳獨自扶養,被害人自屬對原 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彭雲生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顯示,105年 花蓮縣之月消費支出為18,459元,自訴外人彭兆鳳於106年7 月26日過世日起至原告彭雲生成年日(106年12月28日)止 之扶養費應為95,372元,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之。 (3)非財產上損害:訴外人彭兆鳳為原告彭雲生之母親,自從原 告父親十多年前過世後,即是被害人獨自含辛茹苦將原告等 四人扶養長大,原告與被害人之感情十分親密,因此事件造 成被害人與原告天人永隔,一個家庭又再度破碎,且被害人 當場死亡,原告所見係一具冰冷的屍體,連最後一句話都無 法道別,至今仍夜夜思念無法入眠,心靈所受之創傷實無法 用金錢彌補,原告彭雲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合 理。 (4)原告彭雲生等四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原告彭雲生 分得上開金額四分之一,依法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40萬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彭雲生共695,372元。 2.原告范豐企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范豐企於00年0月00日出生,父過世時原 告范豐企尚未成年,由母彭兆鳳獨自扶養原告范豐企,被害 人自屬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范豐企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顯示 ,105年花蓮縣之月消費支出為18,459元,自訴外人彭兆鳳 於106年7月26日過世日起至原告范豐企成年日(112年9月13 日)止之扶養費應為1,378,272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2)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為原告范豐企之母親,自從原告父親 十多年前過世後,即是被害人獨自含辛茹苦將原告等四人扶 養長大,原告於此事件發生時僅為國三之學生,尚無法處理 心中之傷痛,原告與被害人之感情十分親密,因此事件造成 被害人與原告天人永隔,且被害人當場死亡,原告所見係一 具冰冷的屍體,連最後一句話都無法道別,至今仍夜夜思念 無法入眠、無法專心於學業,心靈所受之創傷實無法用金錢 彌補,原告范豐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合理。 (3)原告范豐企等四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並分配四分 之一,依法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二人應 賠償原告范豐企共1,978,272元。 3.原告范豐鴻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范豐鴻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父過世時原 告范豐鴻尚未成年,由母彭兆鳳獨自扶養原告等四人,自屬 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范豐鴻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顯示, 105年花蓮縣之月消費支出為18,459元,自彭兆鳳於106年7 月26日過世日起至原告范豐鴻成年日(115年7月12日)止之 扶養費應為2,013,877元,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之。 (2)非財產上損害:彭兆鳳為原告范豐鴻之母親,自從原告父親 十多年前過世後,即是被害人獨自含辛茹苦將原告等四人扶 養長大,此事件發生時原告范豐鴻年僅11歲,正需要母親陪 伴長大之年紀,生活日常起居均仰賴被害人照顧,原告年紀 小常常黏著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感情十分親密,因此事件造 成被害人與原告天人永隔,原告范豐鴻頓失至親,心情至今 仍無法平復,且被害人當場死亡,原告所見係一具冰冷的屍 體,連最後一句話都無法道別,原告在一夜之間變成孤兒, 至今仍夜夜思念無法入眠,常躲在棉被裡哭泣,心靈所受之 創傷實無法用金錢彌補,原告范豐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應屬合理。 (3)原告范豐鴻等四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依法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范豐鴻共 2,973,877元。 4.原告彭靜伃部分: (1)喪葬費部分:彭兆鳳為原告彭靜伃之母,彭兆鳳於106年7月 26日過世,原告彭靜伃為籌訴外人彭兆鳳之喪葬費用,部分 先向阿姨彭梅蘭借款,請其先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故原告彭 靜伃所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100元(含冰櫃、驗屍、往生被 、枕頭等喪葬費用7,100元、進塔費用20,000元、火化費用 10,000元、兩趟接送車費用共計10,000元),被告等人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 (2)非財產上損害:彭兆鳳為原告彭靜伃之母親,自從原告父親 十多年前過世後,即是被害人獨自含辛茹苦將原告等四人扶 養長大,原告為長女,因心疼母親一人獨自扶養原告等人, 事事均由其分擔被害人之家事,幫忙照顧下面三個弟弟,因 此原告與被害人之感情十分親密,因此事件造成被害人與原 告天人永隔,一個家庭又再度破碎,且被害人當場死亡,原 告所見係一具冰冷的屍體,連最後一句話都無法道別,因此 事件發生時,三位弟弟均未成年,最小甚至僅國小,必須由 其一人扛起整個家的重擔,原告至今仍夜夜思念無法入眠, 觸目所及均為母親之身影,心靈所受之創傷實無法用金錢彌 補,故原告彭靜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合理。 (3)原告彭靜伃等四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依法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彭靜伃共 647,1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雲生695,3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豐企1,978,2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豐鴻2,973,87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靜伃647,1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大豐答辯:對於刑事判決所認事實及高雄大學鑑定報 告結論,均無意見,刑事二審亦已駁回檢察官上訴。其已給 付原告25萬元喪葬費用,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 認為自己沒有肇事責任,且原告等請求之撫養費與慰撫金均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大豐受僱於被告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駕駛救護 車,於106年7年25日23時55分許載運病患至醫院途中,行經 花蓮縣○○鄉○○路○段與東海街口時,撞擊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沿東海十街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害人彭兆鳳( 血液中酒精濃度273.7mg/dl),致使彭兆鳳人車倒地,於同 年7月26日0時50分許因全身多處鈍創、腹腔內出血死亡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 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 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證明後,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因被告林大豐之過失 行為,致其母即被害人受傷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既為被告所 否認有不法過失行為,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公眾交通安全所訂,依同規則第93條 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101條第3項第5款亦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聞有救護 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 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 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因此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於鳴警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 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亦即於交岔路口,鳴警器警號及 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較諸其他欲同時 通過路口之一般車輛,有優先通行權。 (四)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始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對於有優先通行權者,固可期待其他車輛應該且通常 會禮讓其先行,惟其仍然負有防止碰撞之一般注意義務。易 言之,有優先權之車輛若遇應禮讓其先行但卻未予禮讓之車 輛或行人,在可以防止碰撞之控制力範圍,仍應負起採取必 要措施以踐行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過 程,由警卷內照片所示,被告車損之部位在車頭保險桿、左 前車燈、引擎蓋左側及前車窗左側,而被害人機車則係右側 及車頭為主要受損之部位,參酌事故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所示二車行駛動線,足認本件係由被告車輛前方撞及死者 機車右側,甚為明確。死者酒後駕駛機車於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有優先通行權之被告救護車,致遭被告車 輛撞及,顯有過失。惟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關 鍵應在於依當時具體之情況被告林大豐得否避免碰撞發生, 亦即有無盡到一般之防止碰撞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與 特別注意義務(行經路口時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以及是否疏未採取可防止碰撞之一般必要措施(煞車 及閃避)及特別必要措施(行經本案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 安全時速)? (五)經查: 1.本件肇事時,被告林大豐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之 事實,業據其先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 據本院刑事庭勘驗本案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無誤,有 該勘驗筆錄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徵。又系爭救護 車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轉診救護紀錄表及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載稱:診 斷盲腸破裂,醫生表示須轉院至門諾醫院等語,救護紀錄表 上並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室戳章,足徵本件肇 事時,被告林大豐駕駛救護車係執行緊急任務並已開啟警示 器及警鳴器。 2.據刑卷內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略以: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錄影器之畫面,計算車道線之長度與通過之時間差,可以推 算救護車接近路口之車速約為69.23公里/小時(即每秒19. 23公尺);進入路口之速率約為每小時48.6公里(即每秒 13.5公尺)等語,可見系爭救護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確 有減速之反應行為,並且符合一般應不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 合理規範,已採取必要之防止碰撞措施。 2.上項鑑定報告並謂:依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抵達路口待轉區 前沿至碰撞之時間與距離計算,該機車之車速當時約為45公 里/小時(即每秒12.5公尺)。而依事故現場圖及上開影像 ,機車與救護車發生撞擊後,倒地機車於路面上遺有38.5公 尺之刮地痕,其起點位於路口內,而在救護車行向內側車道 之延伸範圍內,故可知救護車與機車之可能碰撞地點,約位 在機車刮地痕產生起點之前沿附近。而機車於23時44分20.5 6秒抵達路口內機車待轉區之前沿,而於23時44分21.4秒發 生碰撞,由現場圖可知,由路口西側停止線至兩車之可能碰 撞地點距離約為14.2公尺,而假定機車依前開車速每小時 45公里行使,其行駛時間約為1.136秒,表示被告林大豐之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即約為1.136秒。而當機車位於停止線 時,救護車離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約為15.33公尺(計算式 :1.136×48.6÷3.6≒15.33),故在機車行經停止線時, 救護車已進入本案路口內。此時救護車駕駛人之視角約為 42度,而機車騎士看救護車之視角約為47度,兩車相距約 20.4公尺。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 度約為61.25至68.75度(及單邊視角約為30.62至34.37度) ;車速每小時45公里,視野角度約為85至95度(即單邊視角 約為42.5至47.5度)。事故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有路 燈照明),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警示燈能見距離更遠) 。而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之道路危險 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是故以1.136秒 之認知反應時間,並不足以讓救護車駕駛人進行有效之認知 反應,遑論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相反地,若機車騎士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 及聽聞警示燈與警鳴器,知悉救護車正由其右側對向車道直 線接近,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機車騎士無 照駕駛且飲酒過量(血液酒精濃度273.7mg/dl),超速行經 號誌化路口,未注意讓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之救護車先行, 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救護車開啟警示 燈及鳴警笛超越速限行駛,紅燈進入路口有減速,仍反應不 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本案被害人為肇事原因 ,另無照騎乘機車違反規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見於 被告林大豐駕駛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尚未進入路口,則按其夜間視野所及,尚未及發現死者車 輛同時有搶越通過路口之情狀,其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復 依前述信賴原則之說明,其應信賴非同向之車輛均能遵守其 注意義務,減速避讓而不進入系爭路口,故被告車輛駕駛人 僅能自被害人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時,方能發現被害人並未 遵守其注意義務,然自被害人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至發生碰 撞止,僅有1.136秒之時間,依當時夜間行駛之情形,通常 駕駛人需2至2.5秒之認知反應時間,故被告林大豐當時已經 反應時間不足,而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沒有疏未 採行防止碰撞必要措施之情事。 3.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70421號函之 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林大豐執行勤務中,有道路優先使用 權,但未充分注意路口淨空狀態與其他車輛禮讓狀況,未能 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而認為係屬肇事次因等語。然因上 述鑑定意見,僅為一般性抽象論斷,未能具體審酌被告車輛 駕駛人當時是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欠缺詳細說理及依據事證推論之過程,失之主觀臆斷,不 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4.依被告林大豐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過路口前有減速並注意 左右來車,當時左右都沒有車就執行通過路口,進入路口時 眼角餘光看見左側有車燈,伊轉頭往左看時,就看見對方直 接往其方向騎過來,乃立即剎車並往右閃避,但還是與對方 發生碰撞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到路口時,行向的號 誌是紅燈,伊經過該路口紅燈前有鳴笛,也有開警示燈,通 過該路口紅燈時有減速,當時沒有看到其他車輛,開到該路 口中間時,才看到左方有機車衝出來,看到對方時有踩剎車 ,並往右閃避,但閃避不及還是撞上死者機車,看到對方時 ,對方好像想要剎車但無法控制;當時是晚上,左手邊是暗 的,行駛到路中間時,看到死者機車車燈有照過來,原以為 對方會停下來,但對方沒有停就進入上開路口;路口紅燈前 伊沒有停下來,但有減速,行駛至路中間時對方衝出來讓其 反應不及等語。則依被告之供述,參酌卷內道路圖、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刑事一、二 審勘驗結果等,足認其供述屬實。其在行經肇事交叉路口前 業已減速,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始穿越前開交叉路口,其係 在碰撞前才看到左方被害人機車車燈駛近,踩剎車並往右閃 避,但閃避不及還是撞上,救護車左側為撞擊點。可見被告 林大豐於行經肇事交叉路口時,已採取減速、煞車及閃避之 必要措施,且有注意左右車輛之情形,防止碰撞,雖因當時 情況無法及時發現及避免,惟尚難遽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有何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林大豐有違反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相關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情形,難 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不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上述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