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萬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余明道、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以10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關於「機車修復費用」及「
事故拖車費用」部分請求之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
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
費用」及「事故拖車費用」之財物損害部分,該部分即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原告關於
上開財物損
害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1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