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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萬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明道、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以10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關於「機車修復費用」及「 事故拖車費用」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 費用」及「事故拖車費用」之財物損害部分,該部分即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 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1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