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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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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萬翔 被   告 余明道       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芝聿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 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復費用及事故拖車費用之請求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案件中,對 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4號 ),惟上開刑事案件審結時,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將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有該移送裁定書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不 再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查,本件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10 7年10月1日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起訴並經審理,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係其身體法益 所受侵害,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 害之範圍,應以其身體法益所生之損害為限,其餘核非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 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38,013 元係機 車修復費用及事故拖車費用,並非其身體法益所生之損害, 自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8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該部分訴訟。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是此部分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