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萬翔
被 告 余明道
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芝聿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
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復費用及事故拖車費用之請求部分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
,免納
裁判費,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
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案件中,對
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4號
),
惟上開刑事案件審結時,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將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有該移送裁定書在卷
可按
,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不
再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查,本件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10
7年10月1日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起訴並經審理,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 號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係其身體
法益
所受侵害,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
害之範圍,應以其身體法益所生之損害為限,其餘核非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
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38,013 元係機
車修復費用及事故拖車費用,並非其身體法益所生之損害,
自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8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該部分訴訟。惟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是此部分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