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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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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揚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638,900元,應繳納裁判費140,832元。惟原告除已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140,332元未繳,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93號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