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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珮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鼎泰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 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