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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珮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鼎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12月 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