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珮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鼎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漢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
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上開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12月
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