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佳恩
被 告 台灣紀行有限公司太魯閣營業所
法定
代理人 張雪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7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暫免之訴訟標
的,故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3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恆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