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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怡鈞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611,318元(含預告期間工資34,283元、資遣 費69,043元、薪資差額16,557元、半薪工資44,700元、加班費及 特休未休工資292,776元、勞健保高薪低報之差額之損害賠償71, 839元、勞保高薪低報致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37,620元、勞 保高薪低報致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44,5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給付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457,359元(計算式:34,283元+69,043元+16,557 元+44,700元+292,776元=457,359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暫免三分之二即3,307元(計算式:4,960元×2/3=3,3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份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13元(6,7 20元-3,307元=3,413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給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413元(計 算式:3,413元+3,000元=6,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