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怡鈞
訴訟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611,318元(含預告
期間工資34,283元、
資遣
費69,043元、薪資差額16,557元、半薪工資44,700元、加班費及
特休未休工資292,776元、勞健保高薪低報之差額之
損害賠償71,
839元、勞保高薪低報致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37,620元、勞
保高薪低報致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44,5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2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給付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457,359元(計算式:34,283元+69,043元+16,557
元+44,700元+292,776元=457,359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暫免三分之二即3,307元(計算式:4,960元×2/3=3,3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份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13元(6,7
20元-3,307元=3,413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給付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
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413元(計
算式:3,413元+3,000元=6,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