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怡鈞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 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