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怡鈞
訴訟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
費答詢表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