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楷鈞 法定代理人 黃娟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雖僅具狀聲請調解,本調解事件(原案號:本院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因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行調解程序 後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規定,認有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而調解 不成立,故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除原 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 意思表示外,原告本件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院特以本裁定 及附件調解程序筆錄通知原告本件調解視為不成立。若原告不願 續行訴訟,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具狀表示反對續行 訴訟,否則本件視為續行訴訟程序。又原告若願續行訴訟程序, 因本件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9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調解聲請費用外,尚應補繳28,304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28,304元(若原告不願續行且已陳報本院,即無庸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件: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