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楷鈞
法定
代理人 黃娟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雖僅具狀
聲請調解,
惟本調解事件(原案號:本院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因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行調解程序
後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規定,認有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而調解
不成立,故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除原
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
續行訴訟程序之
意思表示外,原告
本件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院特以本裁定
及附件調解程序筆錄通知原告本件調解視為不成立。若原告不願
續行訴訟,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0日內具狀表示反對續行
訴訟,否則本件視為續行訴訟程序。又原告若願續行訴訟程序,
因本件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9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調解聲請費用外,尚應補繳28,304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28,304元(若原告不願續行且已陳報本院,即
無庸繳納),
逾期
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件: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