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楷鈞
法定
代理人 黃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潘建辰與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潘建辰於民國109年5月5日因職災死亡,
惟
被告並未替潘建辰投保勞工保險,故請求確認潘建辰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
等情,
然被告
予以否認,故潘建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且若確認該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時,被告即應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
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潘建辰於108年11月起承租昇宏汽車電
機部分廠房,受被告指揮協助為車體維修,並由被告提供所
有維修材料,論件計酬,代工不代料,潘建辰持續且固定性
提供勞務,並聽從被告之指示維修車輛,工作時間亦因此受
到被告支配,被告給予之工資亦為潘建辰最主要維持生活之
收入,潘建辰對被告有相當之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避免企業技巧性規避相關法規僱用人責任,本件得從寬認
定為僱傭契約。故潘建辰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應為存在。又潘
建辰係於維修被告公司車輛在工作過程中意外死亡,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賠償潘建辰之子女即
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以40個月之平均薪資金額並依法定最
低投保薪資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952,000元。又被告
就潘建辰死亡之原因有過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合
計為2,95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
㈠確認潘建辰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2,000元。
二、被告則以:潘建辰於108年11月自行推薦向被告招攬車輛維
修業務,再經被告靠行車主田心德介紹潘建辰技術良好,請
託被告將車輛交由潘建辰維修。潘建辰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經訪查確認潘建辰亦有向多家車行招
攬維修,被告之維修費用也是由潘建辰之女友即其會計來請
款。被告只是潘建辰客戶之一,被告公司之車輛有好幾家維
修廠商,潘建辰只是其中之一。本事件勞動部也問了現場的
人並製作筆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之父潘建辰於109年5月5日死亡等節,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相字第172號相驗卷(下稱相卷)
可佐,應可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其父潘建辰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潘建辰係
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
爰請求確認潘建辰與被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精神慰
撫金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
為:㈠潘建辰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5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潘建辰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
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潘建辰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節,僅提
出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19日爭議調解紀錄1份供參(見本院
卷第25頁),然被告於該次調解時係否認潘建辰與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又本院函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供潘建
辰死亡時之勞動場所職業災害檢查相關資料,由該署提供之
「承攬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斗維修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潘
建辰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暨所附資
料,該署係認定被告因有車斗維修需求,於109年5月5日晚
上7時55分許,由被告公司司機潘金福將曳引車及車斗駕駛
至潘建辰之維修廠,讓潘建辰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承攬範圍
為車斗側面鐵條電焊,承攬金額為800元,被告對於其所交
付之車斗維修作業,因作業內容非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
為其專業能力所及,故認定為業主,潘建辰承攬前述工程,
認定為自營作業者等(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亦無法推
得潘建辰與被告間即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再由
上開資料所附
之訴外人昇宏汽車電機負責人陳閎澤之談話紀錄顯示,陳閎
澤稱潘建辰主要從事汽車底盤及車體燒焊等維修,且於花蓮
縣○○鄉○○村○○0○0號租用廠房等情,亦與勞動契約中
受雇者之工作地點多由僱用人提供等節不同。另本院詢問原
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請會計,其陳稱好像就是潘建辰的女友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又訴外人潘姵
辰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跟潘建辰是男女朋友關係,潘建辰是
卡車汽修老闆。我人當時在案發地隔壁的辦公桌寫帳單等語
(見相卷第21頁),則潘建辰既然自己承租廠房經營修車工
作,並有請會計處理財務狀況,而潘建辰為被告所完成之工
作為維修車輛,亦非卷附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
第29頁)所示被告之營業事業項目之一,潘建辰因係基於本
身專業而為被告維修車輛,顯
難認有原告所謂之潘建辰須聽
從被告之指示維修車輛而有從屬性之情況。又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潘建辰於生前工作期間確有受被告指示並有
相當之從屬性等,是本院認潘建辰與被告間應無僱傭關係存
在。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等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52,0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
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
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
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
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查潘建辰與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52,000元,並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潘建辰死亡有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經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潘建辰因電焊鐵條遭電
擊,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潘建辰之死亡有任何
過失行為之處(況,原告為潘建辰之子,並非潘建辰本人,
倘潘建辰確為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時,於潘建辰已死亡之情況
下,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而
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潘建辰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