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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楷鈞 法定代理人 黃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潘建辰與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潘建辰於民國109年5月5日因職災死亡, 被告並未替潘建辰投保勞工保險,故請求確認潘建辰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等情, 然被告予以否認,故潘建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且若確認該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時,被告即應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潘建辰於108年11月起承租昇宏汽車電 機部分廠房,受被告指揮協助為車體維修,並由被告提供所 有維修材料,論件計酬,代工不代料,潘建辰持續且固定性 提供勞務,並聽從被告之指示維修車輛,工作時間亦因此受 到被告支配,被告給予之工資亦為潘建辰最主要維持生活之 收入,潘建辰對被告有相當之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避免企業技巧性規避相關法規僱用人責任,本件得從寬認 定為僱傭契約。故潘建辰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應為存在。又潘 建辰係於維修被告公司車輛在工作過程中意外死亡,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賠償潘建辰之子女即 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以40個月之平均薪資金額並依法定最 低投保薪資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952,000元。又被告 就潘建辰死亡之原因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合 計為2,95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潘建辰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2,000元。 二、被告則以:潘建辰於108年11月自行推薦向被告招攬車輛維 修業務,再經被告靠行車主田心德介紹潘建辰技術良好,請 託被告將車輛交由潘建辰維修。潘建辰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經訪查確認潘建辰亦有向多家車行招 攬維修,被告之維修費用也是由潘建辰之女友即其會計來請 款。被告只是潘建辰客戶之一,被告公司之車輛有好幾家維 修廠商,潘建辰只是其中之一。本事件勞動部也問了現場的 人並製作筆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父潘建辰於109年5月5日死亡等節,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相字第172號相驗卷(下稱相卷)可佐,應可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其父潘建辰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潘建辰係 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請求確認潘建辰與被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精神慰 撫金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㈠潘建辰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5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潘建辰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潘建辰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節,僅提 出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19日爭議調解紀錄1份供參(見本院 卷第25頁),然被告於該次調解時係否認潘建辰與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又本院函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供潘建 辰死亡時之勞動場所職業災害檢查相關資料,由該署提供之 「承攬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斗維修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潘 建辰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附資 料,該署係認定被告因有車斗維修需求,於109年5月5日晚 上7時55分許,由被告公司司機潘金福將曳引車及車斗駕駛 至潘建辰之維修廠,讓潘建辰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承攬範圍 為車斗側面鐵條電焊,承攬金額為800元,被告對於其所交 付之車斗維修作業,因作業內容非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 為其專業能力所及,故認定為業主,潘建辰承攬前述工程, 認定為自營作業者等(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亦無法推 得潘建辰與被告間即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再由上開資料所附 之訴外人昇宏汽車電機負責人陳閎澤之談話紀錄顯示,陳閎 澤稱潘建辰主要從事汽車底盤及車體燒焊等維修,且於花蓮 縣○○鄉○○村○○0○0號租用廠房等情,亦與勞動契約中 受雇者之工作地點多由僱用人提供等節不同。另本院詢問原 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請會計,其陳稱好像就是潘建辰的女友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又訴外人潘姵 辰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跟潘建辰是男女朋友關係,潘建辰是 卡車汽修老闆。我人當時在案發地隔壁的辦公桌寫帳單等語 (見相卷第21頁),則潘建辰既然自己承租廠房經營修車工 作,並有請會計處理財務狀況,而潘建辰為被告所完成之工 作為維修車輛,亦非卷附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 第29頁)所示被告之營業事業項目之一,潘建辰因係基於本 身專業而為被告維修車輛,顯難認有原告所謂之潘建辰須聽 從被告之指示維修車輛而有從屬性之情況。又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潘建辰於生前工作期間確有受被告指示並有 相當之從屬性等,是本院認潘建辰與被告間應無僱傭關係存 在。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等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52,0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 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 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 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 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查潘建辰與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52,000元,並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潘建辰死亡有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經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潘建辰因電焊鐵條遭電 擊,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潘建辰之死亡有任何 過失行為之處(況,原告為潘建辰之子,並非潘建辰本人, 倘潘建辰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時,於潘建辰已死亡之情況 下,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 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潘建辰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