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太和
訴訟
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貴宏即劉桂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上開訴
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姊林金花之前夫。被告於89年間
受雇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於89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大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大民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載著妻小至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其岳父家飲酒,直
至當日下午1時4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台九線
南下188.5公里處時,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而與當時由訴外人
張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造成張建華傷重不治死亡。案發後,被告代理大民公司與訴
外人即張建華之配偶謝慧稜於89年1月24日在臺東縣池上鄉
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謝慧稜250萬元,付款
方式為89年1月25日給付現金30萬元,同年2月15日給付100
萬元(由大民公司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票號:HDK0000000支票乙張),餘款120萬元,
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強制險理賠給付。上開和解書雖
是以大
民公司名義與被害人配偶謝慧稜簽立,但被告才是
侵權行為
人,因此大民公司負責人江德光要求上開賠償金250萬元,
扣除保險理賠120萬元後之130萬元,應由被告自行賠付,然
被告當時經濟困頓,尚有4名幼子需要扶養,根本無力賠付
上開賠償金,被告
乃找訴外人即其母石錦秀及其胞姊林金花
向原告請求協助處理,原告因不忍被告身陷困境,故與被告
達成借款
合意,由原告借款130萬元予被告以支付上開賠償
金,而該130萬元乃係由當時原告出面先向訴外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所借得,故原告因而為被告背負
該金額之債務。又當時被告雖同意再以替原告駕駛貨運車工
作之方式還款,然被告僅工作數月即於89年5、6月間舉家遷
徙不知去向,並未還款,原告所購車輛因無人可駕駛,於是
將該車輛出賣,並將賣得之價金用以償還對新鑫公司之上開
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靠行費、保險費、燃料稅等費用後,
仍積欠559,762元,故訴外人即大民公司負責人江德光之配
偶楊玉美(即省聯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代原告向新鑫
公司為清償,因而承受新鑫公司對原告之上開559,762元借
款
債權。以上事實可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96年度訴
字第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
判決證明。因新鑫公司之負責人陳盛泉借款予原告時,曾要
求原告提供
不動產擔保,原告遂將其所有,
甫於88年4月1日
以前妻林金花名義向石錦秀所購買,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
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變更為
683、68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崇德
100之8號房屋提供擔保。
嗣楊玉美代原告向新鑫公司清償借
款,而承受新鑫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後,楊玉美即成為上
開土地及房屋之
抵押權人,但自楊玉美承受前開對原告之
559,762元借款債權後,原告因罹病無法工作而無力清償,
迄96年時,加計利息已積欠楊玉美925,200元,楊玉美遂於
99年間聲請
拍賣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9年度司執字第378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在99年11月
4日以1,250,600元拍定。原告為協助被告給付賠償金而為被
告背負之借款債務130萬元,自此始告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上開車禍前並
非在執行職務,被告開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之行
為,與其執行職務間並無任何關係,純屬被告個人行為。因
此,原告對於該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必負侵權行為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借款130萬元予被告為其清
償上開債務,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
一借款。且原告對被告上開因車禍所生債務無須負責,但已
為被告清償該130萬元債務,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上開兩
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原因向其借款130萬元,迄未返還,並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節,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和解書、帳
目明細通知、經濟部商業登記公司資料、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28、9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
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
95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本院
8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61至1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130萬元,自屬有據
。
四、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元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於
本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中請法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予己為有理由,是本件是否符
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本院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