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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太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貴宏即劉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姊林金花之前夫。被告於89年間 受雇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於89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大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大民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載著妻小至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其岳父家飲酒,直 至當日下午1時4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台九線 南下188.5公里處時,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而與當時由訴外人 張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造成張建華傷重不治死亡。案發後,被告代理大民公司與訴 外人即張建華之配偶謝慧稜於89年1月24日在臺東縣池上鄉 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謝慧稜250萬元,付款 方式為89年1月25日給付現金30萬元,同年2月15日給付100 萬元(由大民公司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票號:HDK0000000支票乙張),餘款120萬元, 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給付。上開和解書雖是以大 民公司名義與被害人配偶謝慧稜簽立,但被告才是侵權行為 人,因此大民公司負責人江德光要求上開賠償金250萬元, 扣除保險理賠120萬元後之130萬元,應由被告自行賠付,然 被告當時經濟困頓,尚有4名幼子需要扶養,根本無力賠付 上開賠償金,被告乃找訴外人即其母石錦秀及其胞姊林金花 向原告請求協助處理,原告因不忍被告身陷困境,故與被告 達成借款合意,由原告借款130萬元予被告以支付上開賠償 金,而該130萬元乃係由當時原告出面先向訴外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所借得,故原告因而為被告背負 該金額之債務。又當時被告雖同意再以替原告駕駛貨運車工 作之方式還款,然被告僅工作數月即於89年5、6月間舉家遷 徙不知去向,並未還款,原告所購車輛因無人可駕駛,於是 將該車輛出賣,並將賣得之價金用以償還對新鑫公司之上開 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靠行費、保險費、燃料稅等費用後, 仍積欠559,762元,故訴外人即大民公司負責人江德光之配 偶楊玉美(即省聯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代原告向新鑫 公司為清償,因而承受新鑫公司對原告之上開559,762元借 款債權。以上事實可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96年度訴 字第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 判決證明。因新鑫公司之負責人陳盛泉借款予原告時,曾要 求原告提供不動產擔保,原告遂將其所有,甫於88年4月1日 以前妻林金花名義向石錦秀所購買,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 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變更為 683、68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崇德 100之8號房屋提供擔保。嗣楊玉美代原告向新鑫公司清償借 款,而承受新鑫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後,楊玉美即成為上 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人,但自楊玉美承受前開對原告之 559,762元借款債權後,原告因罹病無法工作而無力清償, 迄96年時,加計利息已積欠楊玉美925,200元,楊玉美遂於 99年間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9年度司執字第3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在99年11月 4日以1,250,600元拍定。原告為協助被告給付賠償金而為被 告背負之借款債務130萬元,自此始告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上開車禍前並非在執行職務,被告開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之行 為,與其執行職務間並無任何關係,純屬被告個人行為。因 此,原告對於該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必負侵權行為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借款130萬元予被告為其清 償上開債務,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 一借款。且原告對被告上開因車禍所生債務無須負責,但已 為被告清償該130萬元債務,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上開兩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原因向其借款130萬元,迄未返還,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帳 目明細通知、經濟部商業登記公司資料、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28、9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 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 95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本院 8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1至1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130萬元,自屬有據 。 四、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元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請法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予己為有理由,是本件是否符 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