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潘福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政銘、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5,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