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潘福妹
訴訟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政銘、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5,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