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蔡國基
被 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呂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16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其餘裁判費500元
。
嗣經本院109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