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胡耀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980元, 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繳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原 告與被告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成 立筆錄內容第四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 訟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同法第84條 第2項,是聲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用費 即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