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胡耀德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980元,
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繳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嗣原
告與被告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成
立筆錄內容第四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
訟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同法第84條
第2項,是
聲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用費
即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