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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天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隆 相 對 人 鍾清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 │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8年3月26日 │535,050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TH No 794507 │ │ ├──┼───────┼────────┼───────┼───────┼───────┼────┤ │002 │108年3月6日 │500,000元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0日 │TH No 794506 │ │ ├──┼───────┼────────┼───────┼───────┼───────┼────┤ │003 │108年3月6日 │400,025元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TH No 794505 │ │ ├──┼───────┼────────┼───────┼───────┼───────┼────┤ │004 │108年2月27日 │300,000元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TH No 79450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