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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相 對 人 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 No 78327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 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400 ,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