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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沅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城 相 對 人 楊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82830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83,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8月1日, 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同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 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