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范江慶
相 對 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隆
相 對 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十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
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
定,其勝訴部分,
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
部分之擔保金,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
終結,始得為之,
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
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
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
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1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
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執全字
第24號實施假扣押,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聲請人部
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
度存字第45號、106年度執全字第24號案卷審核,聲請人前
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裁定提供1,133,333元為相對人
等二人及
第三人黃小龍供擔保,准以對三人之財產於4,300,
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
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
予以提存後,該院於106年度執全字
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存款12,361元、512,618元
、370,480元;另扣押相對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縣臺東
地區農會存款10,035元、20,833元、1,992元,合計928,319
元。
嗣聲請人向相對人等二人及第三人黃小龍提起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號廢棄原判決,並命相對人
等二人及第三人黃小龍給付聲請人1,155,893元確定。依
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
號審查意見,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應已
消滅,聲請人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而關於聲請人敗
訴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所得僅928,319元,
未逾其勝訴部分1,155,893元之假扣押必要範圍,聲請人即
無須撤回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
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終結後,就其敗訴部分,於109年6月2日以109鈺律民
字第0000000號
律師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二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受領通知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11月24日東院宜文
字第109000056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11月26日屏
院進文字第1090000827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未
對第三人黃小龍之財產假扣押,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自無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