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范江慶 相 對 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相 對 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 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 部分之擔保金,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 終結,始得為之,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 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 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 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1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 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執全字 第24號實施假扣押,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聲請人部 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 度存字第45號、106年度執全字第24號案卷審核,聲請人前 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裁定提供1,133,333元為相對人 等二人及第三人黃小龍供擔保,准以對三人之財產於4,300, 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 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該院於106年度執全字 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存款12,361元、512,618元 、370,480元;另扣押相對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縣臺東 地區農會存款10,035元、20,833元、1,992元,合計928,319 元。聲請人向相對人等二人及第三人黃小龍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號廢棄原判決,並命相對人 等二人及第三人黃小龍給付聲請人1,155,893元確定。依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 號審查意見,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應已 消滅,聲請人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而關於聲請人敗 訴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所得僅928,319元, 未逾其勝訴部分1,155,893元之假扣押必要範圍,聲請人即 無須撤回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終結後,就其敗訴部分,於109年6月2日以109鈺律民 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二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受領通知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11月24日東院宜文 字第109000056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11月26日屏 院進文字第109000082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未 對第三人黃小龍之財產假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自無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