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蕭文龍
相 對 人 三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兩造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第
二審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負擔百分之56,餘由相對人負擔、附帶
上訴裁判費由
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及計算書,即
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
證人旅費1,89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160元,合計6,810
元,其中百分之56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