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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文龍 相 對 人 三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第 二審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負擔百分之56,餘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裁判費由 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即 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 證人旅費1,89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160元,合計6,810 元,其中百分之56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