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淵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新臺幣50,500元待一併
強制執行,謹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之規定,檢呈訴訟費用單據影本乙紙,狀請鈞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等情。
二、
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等敗訴確定
,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訴
訟費用額於上開裁判中業已確定,聲請人無需再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