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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淵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新臺幣50,500元待一併強制執行,謹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之規定,檢呈訴訟費用單據影本乙紙,狀請鈞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情。 二、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等敗訴確定 ,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訴 訟費用額於上開裁判中業已確定,聲請人無需再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