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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調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江月品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相 對 人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 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本件調解聲 請,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大雅區」,侵權行 為地亦在該市,已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且有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 違誤,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