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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魏O英 被   告 陳O杉       陳O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O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O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O彬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 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共 為新臺幣(下同)1,024,343 元之存款、股票及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剩餘款項553,510 元(即附表一),扣除原告於被繼 承人生前為其代墊律師費用155,000元及喪葬費用211,000元 ,被繼承人尚遺有價值共計1,211,853元之遺產。而兩造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即附表二),且被繼承 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因兩造就前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訴 請分割前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陳O彬所遺 之前揭遺產,扣除債務後,按兩造應繼份比例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O杉、陳O語、陳O輝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代墊的費用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均 無意見,並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彬於109 年1 月13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 陳O杉、陳O語、陳O輝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原告曾為 被繼承人墊付律師費用155,000 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支出211,000元之喪葬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 7月2日花院嶽文字第109000080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繼承系統表、委任律師之收據及證明書 、蓮花伊甸園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繳付款項證明、花 蓮市公所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91頁、第105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陳O杉、陳O語、陳O輝對於原告 主張應自遺產中償還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之前述費用乙節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24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兩造既為陳O彬之全體繼承人,且核 本件無人拋棄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2、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均屬現金及股票之動產,考量經 濟效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方便性、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 公平等情,並當庭詢問兩造,兩造均確認將遺產扣除原告 代墊費用共36,6000 元後,各繼承人按4 分之1 之應繼分 可各得302,963.25元,且均同意以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O彬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 │1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90 元(如有利息,含利息)│被告陳O杉、陳 │ ├──┼───────────┼─────────────┤秀輝、陳O語、 │ │2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94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各就編號4 部分│ ├──┼───────────┼─────────────┤取得新台幣302,│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490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963.25元(如有│ ├──┼───────────┼─────────────┤利息,含利息)│ │4 │中華郵政儲蓄存款 │978,740元 │;附表編號4 剩│ │ │ │(如有利息,含利息) │餘部分及編號1 │ ├──┼───────────┼─────────────┤至3 、5 至15全│ │5 │中華郵政儲蓄存款 │58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部均由原告魏政│ ├──┼───────────┼─────────────┤英取得。 │ │6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99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 │ ├──┼───────────┼─────────────┤ │ │7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0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 │ ├──┼───────────┼─────────────┤ │ │8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42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 │ ├──┼───────────┼─────────────┤ │ │9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股 │ │ ├──┼───────────┼─────────────┤ │ │10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24股 │ │ │ │司股份 │ │ │ ├──┼───────────┼─────────────┤ │ │11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1股 │ │ │ │份 │ │ │ ├──┼───────────┼─────────────┤ │ │1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 │ │ ├──┼───────────┼─────────────┤ │ │13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1000股 │ │ │ │司股份 │ │ │ ├──┼───────────┼─────────────┤ │ │14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2000股 │ │ │ │份 │ │ │ ├──┼───────────┼─────────────┤ │ │15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553,510元 │ │ │ │10719 號強制執行程序分│ │ │ │ │配剩餘款項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 │魏O英 │1/4 │ ├──────┼─────┤ │陳O語 │1/4 │ ├──────┼─────┤ │陳O輝 │1/4 │ ├──────┼─────┤ │徐O杉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