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魏O英
被 告 陳O杉
陳O輝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陳O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陳O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陳O彬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
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所載價值共
為新臺幣(下同)1,024,343 元之存款、股票及
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剩餘款項553,510 元(即附表一),扣除原告於被繼
承人生前為其代墊
律師費用155,000元及喪葬費用211,000元
,被繼承人尚遺有價值共計1,211,853元之遺產。而兩造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即附表二),且被繼承
人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因兩造就
前揭遺產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爰依法訴
請分割前揭遺產等語,
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陳O彬所遺
之前揭遺產,扣除債務後,
按兩造應繼份比例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O杉、陳O語、陳O輝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代墊的費用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均
無意見,並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彬於109 年1 月13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
陳O杉、陳O語、陳O輝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原告曾為
被繼承人墊付律師費用155,000 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支出211,000元之喪葬費用
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09年
7月2日花院嶽文字第109000080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
繼承系統表、委任律師之收據及證明書
、蓮花伊甸園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繳付款項證明、花
蓮市公所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91頁、第105頁至第117
頁)在卷
可佐;且被告陳O杉、陳O語、陳O輝對於原告
主張應自遺產中償還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之前述費用乙節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24頁),
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兩造既為陳O彬之全體繼承人,且核
本件無人
拋棄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因故就
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
洵屬有據。
2、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均屬現金及股票之動產,考量經
濟效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方便性、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
公平等情,並當庭詢問兩造,兩造均確認將遺產扣除原告
代墊費用共36,6000 元後,各繼承人按4 分之1 之應繼分
可各得302,963.25元,且均同意以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
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O彬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
│1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90 元(如有利息,含利息)│被告陳O杉、陳 │
├──┼───────────┼─────────────┤秀輝、陳O語、 │
│2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94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各就編號4 部分│
├──┼───────────┼─────────────┤取得新台幣302,│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490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963.25元(如有│
├──┼───────────┼─────────────┤利息,含利息)│
│4 │中華郵政儲蓄存款 │978,740元 │;附表編號4 剩│
│ │ │(如有利息,含利息) │餘部分及編號1 │
├──┼───────────┼─────────────┤至3 、5 至15全│
│5 │中華郵政儲蓄存款 │58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部均由原告魏政│
├──┼───────────┼─────────────┤英取得。 │
│6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99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 │
├──┼───────────┼─────────────┤ │
│7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0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 │
├──┼───────────┼─────────────┤ │
│8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42元(如有利息,含利息) │ │
├──┼───────────┼─────────────┤ │
│9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股 │ │
├──┼───────────┼─────────────┤ │
│10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24股 │ │
│ │司股份 │ │ │
├──┼───────────┼─────────────┤ │
│11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1股 │ │
│ │份 │ │ │
├──┼───────────┼─────────────┤ │
│1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 │ │
├──┼───────────┼─────────────┤ │
│13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1000股 │ │
│ │司股份 │ │ │
├──┼───────────┼─────────────┤ │
│14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2000股 │ │
│ │份 │ │ │
├──┼───────────┼─────────────┤ │
│15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553,510元 │ │
│ │10719 號強制執行程序分│ │ │
│ │配剩餘款項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
│魏O英 │1/4 │
├──────┼─────┤
│陳O語 │1/4 │
├──────┼─────┤
│陳O輝 │1/4 │
├──────┼─────┤
│徐O杉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