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 上三人
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
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
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己○○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就
前揭遺產
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請求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144條第2
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
8 年9 月9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花蓮縣○○鄉○○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35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存新臺幣(下同)
49,374元、定存410,000 元、定存200,000 元、花蓮縣第一
信用合作社活存131元等遺產。原告甲○○為被繼承人己○
○之配偶;原告乙○○、丁○○、丙○○及被告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自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存領出25,700元,
已作為治喪
期間之花費,全部使用完畢
等情,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定
期存款存單、存摺內頁、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
23 -36、61、67-75、97-104、1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
堪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
824 條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
經查,兩造就
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而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遺產為
不動產,本院審酌當事人意見及該等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
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
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為
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
適當公平。至
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遺產為存款,性質上可分,爰依
原
物分割之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應為
適當。爰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
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
│2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為分別共有 │
├──┼───────────────┼─────────────┼───────┤
│3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存 │49,374元,其中25,700元已作│由兩造按附表二│
│ │ │為喪葬費使用,僅餘23,674元│應繼分比例分配│
├──┼───────────────┼─────────────┤ │
│4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定存 │410,000 元 │ │
├──┼───────────────┼─────────────┤ │
│5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定存 │200,000 元 │ │
├──┼───────────────┼─────────────┤ │
│6 │花蓮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 │131元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甲○○ │5分之1 │
├────┼──────┤
│乙○○ │5分之1 │
├────┼──────┤
│戊○○ │5分之1 │
├────┼──────┤
│丙○○ │5分之1 │
├────┼──────┤
│丁○○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