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磊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思敏
訴訟代理人 高淑芬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鑫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至勛
訴訟代理人 謝昀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6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2,563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安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佑公司)承攬陸軍花東防
衛指揮部南埔營區兵舍寢室及浴廁修繕工程,有工程採購
承
攬契約範本以及磊恩公司領款簽收單
可證。被告於108年間
向安佑公司取得該工程部分標案後,隨即將該得標工程之部
分項目交由原告施作,約定該部分契約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150,775元。
兩造隨即簽訂承攬契約。兩造簽訂契
約後,隨即依照合約內容,向廠商訂購材料、安排施工,預
計工期為一個月。為了確認工程施工材料,原告並且備妥合
於契約規範之所有剖面圖、試驗報告、綠建材標章證書、標
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以及試驗報告,並由被告轉請花東防
衛指揮部審定。花蓮防衛指揮部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陸花
防工字第1080003078號函,表示審查後符合契約規範,同意
後續材料進場,有該公文為證。原告於施工材料獲核准後,
隨即進場施工。工程於108 年10月11日完工。原告施工合於
施工規範,並核計完工之材料數量,原告已經依照契約,完
成工程項目,交由被告轉送花東防衛指揮部驗收,自得依照
契約第6條以及
民法第505條請求
本件工程款。然而,被告除
於108 年9 月18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外,其餘工程款
650,775 元,都沒有給付。經原告幾度催討,被告均以全部
工程並未經過花東防衛指揮部全部驗收為理由,而拒絕支付
其餘工程款。
(二)被告公司雖以
本案工程,兩造合約都是採用熱固性樹酯導擺
隔間材料,並沒有第二種材質。然而,依照前述施工規範之
記載,廁所部分由於接觸水量少,因此採用熱固性樹酯導擺
隔間材料,浴室隔屏部分,則因為接觸水量大增,必須採用
價格較低但防水性較強之防水強化樹酯板隔屏,有前述施工
規範可證。被告以及安佑公司因為其他施工缺失,無法取得
其他工程款項,遂錯將合法施作工程的原告,作為減少損失
的墊檔,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合。更何況,原告於施工前,
已經先送驗材料,取得被告與花東防衛指揮部驗收確認無誤
,才行施工,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項主張,自無可採。為此
,原告磊恩公司依照契約第6條以及民法第505條。請求承攬
報酬650,775 元及其遲延之法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照花東防衛司令部與安佑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作為契約
文件之一的施工規範,已經明確記載廁所部分採用熱固性樹
酯導擺隔間材料。浴室隔屏部分,採用防水強化樹酯板隔屏
。原告是依照被告所提供的工項,提出本案兩項工項的估價
單。由於被告鑫采公司之工項中備註欄已經依照施工規範記
載A21、A22材質,而A21、A22即是指安佑公司與花東防衛司
令部契約施工規範圖號A21、A22而言,其中A21係分別繪製
浴室以及廁所隔間板的剖面圖,A22除標註熱固性數脂搗擺
隔間之規格外,還特別記載浴室採用防水強化樹脂板隔屏,
有施工規範A21、A22為證。
2.本案報價之過程,是由被告先從安佑公司處取得,包含本案
系爭的浴廁隔間工程在內之工程標案。被告得標後,再轉包
要求原告施作本案的浴廁隔間工程。原告提出報價時,並不
知道被告向花東防衛司令部所提出的報價。也因此被告所報
的價格為2,455元,有被證四所附折幅詳細價目表以及被證
十之詳細價目表為證,而原告報的價格為2,500元,有被證
九原告工程報價單為證。施工過程中為了確認工程施工材料
,原告並且備妥合於契約規範之所有剖面圖、試驗報告、綠
建材標章證書、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以及試驗報告,由
被告轉請花東防衛指揮部審定,有原證五之文件可證。花蓮
防衛指揮部於108年6月18日以陸花防工字第1080003078號函
,表示審查後符合契約規範,同意後續材料進場,有原證六
之公文為證。選料時,原告依照熱固性樹酯以及防水強化樹
酯,提出不同的面板花色選擇。經過被告提交給花東防衛司
令部,也分別選定不同顏色的面板,除有原證六的公文可證
也經過被告確認無誤。
3.2019年10月14日本案工程完工之後,原告公司負責人曾經與
被告聯絡施工事宜。原告公司負責人在line的聯絡中,特別
說明合約中有不同的材料約定,分別是A21、A22。被告也表
示理解知道,還特別表示謝謝提醒。顯見被告也經原告解釋
後,知道本案工程約定的材料,必須依照不同的場所使用不
同的材料。花東防衛司令部在發包之初,就在符合專業施工
規範下,明定A21、A22材質,區分浴室以及廁所,規範使用
不同的搗擺。原告依照契約規定施工,既符合契約規定又符
合專業規範,自不應認定原告有任何違約的情事。
3.由於原告是專門是做浴廁隔間的公司,原告也在完工後的10
月14日告知被告,依照契約所定材料上不同的地方,被告也
表示沒有問題了,在被告與軍方驗收
記錄作成後,被告亦向
原告表示「我們會提出不更換(材質)」。被告顯然已經表
示驗收完成,自不能以事後因為遭到業主的扣款,轉而要求
原告承擔
非契約上的責任。再者,若按被告與軍方所採「浴
室廁所皆使用熱固性樹脂之驗收條件,即與安佑公司與花東
防衛司令部自身所定之契約施工規範「浴室採用防水強化樹
脂板」相違背、矛盾。換言之,本件原告按照契約與施工規
範施作,必然不符被告事後所定驗收之條件;若原告施作內
容符合被告事後驗收之條件,反而證明原告並未按契約及施
工規範施作。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並未依照雙方契約協定內容完整施工
。原告主張其「備妥合於契約規範之所有剖面圖、試驗報告
、建材標章證書…等文件資料並由被告轉請陸軍花東防衛指
揮部審定。花蓮防衛指揮部於108年6月18日以陸花防工字第
1080003078號函表示審查後符合契約規範,同意後續材料進
場等字樣」等語。然原告並未正式發函或轉交給被告告知本
案工程相關送審文件資料,且在此
期間原告與被告之間尚未
簽訂任何正式工程承攬契約書。在108年9月18日與原告簽定
契約前,雙方並不存在契約及承攬行為,皆屬於討論階段,
毫無任何正式契約關係。而原告是依據何種身分以及文件印
章跳過被告及安祐公司直接將工程相關送審文件資料發文給
業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審查,被告及安祐公司完全不知情
,此安祐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從何得來才能私自蓋章發文,安
祐有限公司並無授權及交付原告任何印章,原告有私刻安祐
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之嫌,若非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有陸
花防主字第1080003078號回覆函。被告及其上手均不知已有
送審材料說明事宜。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顯示原告所需要備妥材料內容均為13mm
熱固性樹脂板。(1)本案係爭議性材料13mm 熱固性樹酯板
,在施工規範內圖號A22 說明非常清楚,本圖內容:熱固性
搗擺(2);大項前提已說明施工材料品名為: 熱固性搗擺
;施行細項中在浴室搗擺隔屏施工規範內(二)一般規定(
一)規格之(5) 本浴室搗擺隔屏所採用防水強化樹脂須符
合…共7項要求,其原意思如原告起訴狀所說,因浴室接觸
水量大,原設計單位欲加強熱固性搗擺使用強化的功能性,
所以在熱固性搗擺內需加強採用防水強化樹脂為夾層,以增
加並強化其使用功能性非常明確,所以其搗擺厚度增加為
20mm±1 mm,不容原告扭曲事實。原告斷章取義,擷取規範
片段隻字字義,達到偷工減料之利益,危害被告與安祐公司
等整體完工之權益及不能驗收等經濟、信用巨大損失,其行
為惡劣至極。
(三)被告在原告完工前一日108年10月10日(即為原告所說108年
10月11日完工日)做工地建築物廢棄物處理時與當日值班陸
軍機步營朱哲奇中士官發現該工地垃圾現場有搗擺隔間等廢
料,出現本案工程不該出現的材料(即為防水強化複合板)
,被告當下立即與朱哲奇中士官連忙電話詢問原告公司孔思
敏等相關人員,然原告均不理會被告,僅表示已按規範施工
,避重就輕堅持說是按照施工規範內浴室規範施工,並要求
被告需給付剩餘款項才願意配合送審材質修改,原告明顯是
為了騙取尾款,才有如上說法。
(四)兩造簽訂契約施工報價項目內熱固性樹酯板單價為2,500 元
;此單價報價是原告按照工程標單,圖說,施工規範等等經
過原告仔細查訪詢價後,報價給被告,也因如此經過多月討
論後,在雙方同意後,被告才會在108年9月18日與原告簽約
並完成訂金支付等履約行為。再者原告有公共工程專業知識
,也長期投入公家機關公共工程標案之豐富經驗,不會不知
道工程標單,圖說,施工規範等等的說明用意。
(五)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再次邀請原告負責人一起前往陸軍花
東防衛指揮部參加108年12月11日正式初步驗收,原告回覆
無法參加。在108年12月18日收到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8年
12月16日驗收紀錄後,立即轉發驗收紀錄並通知原告改善,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8年12月16日驗收紀錄內第二項清楚
記載限108年12月21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但原告依舊置之不
理,其過程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參予驗收及協調會,原告均
藉故不到場參與。
(六)依據業主核定熱固性搗擺不符合數量為205.41平方公尺,經
軍方減價後防水強化樹脂板材料為613.75 元/平方公尺,差
價則為1,886.25 元/平方公尺。另依被告查詢坊間單價則為
1,300元/平方公尺,與原告報價熱固性搗擺單價2,500元/平
方公尺之差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安佑公司因得標而承攬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南埔營區
兵舍寢室及浴廁修繕工程,安佑公司將上項工程中「熱固性
樹脂搗擺隔間」及「小便斗熱固性樹脂搗擺隔屏」項目,交
由被告次承攬。被告又將上項工作交由原告再次承攬。兩造
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建築物公共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承作
上揭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兵舍寢室及浴廁修
繕工程」,工程施工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
止,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稅外加),簽約時應支付50%簽
約金570,387元;原告於同年10月9日自被告受領50萬元;工
程完工後經
上開機關驗收以「二樓及三樓浴室等搗擺為防水
複合板,非契約所要求熱固性樹脂搗擺」不符合契約規範,
最終經上開機關以減價收受處理,扣減價金252,141 元及
違
約金126,071元,合計為378,212元。上述事實,陸軍花東防
衛指揮部工程採購承攬有契約、鑫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建築
物公共工程承攬合約書、領款簽收單、完工照片、驗收紀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減價收受評估報告等證據在卷
可稽
,為兩造所不爭,
堪予認定。
(二)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之報酬給付
請求權,應於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工作時
,始得行使。系爭工程依業主指定使用之材料為「熱固性樹
脂板」,並於「施工規範」中要求須通過CNS128681 正字標
記及ISO9001 品質系統
認證及內政部防焰性能認證合格之標
準。系爭工程之搗擺隔間工項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數量
為480㎡,原告108年5 月21日提供之「工程報價單」亦為採
用相同內容。然實際施作時,其中有一部分二樓及三樓浴室
合計數量205.41㎡部分,原告係採用「防水複合板」施作,
非詳細價目表內所列「熱固性樹脂板」,亦為兩造所不爭。
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將價目表所列之材
料「熱固性樹脂板」變更為「防水複合板」,是否符合契約
本旨?
(三)
經查,系爭工程之項目名稱即明白採用「熱固性樹脂」之名
稱,其報價亦係以此材料為計價基準。一般工程契約項目之
構成,係以「詳細價目表」之內容為準,兼以「圖說」為輔
,系爭工程之價目表及圖說內,均載明係使用「熱固性樹脂
板」,完全沒有提到「防水複合板」或「防水強化樹脂板」
為契約材料,且原告提出之材料檢驗合格資料,亦均係關於
熱固性樹脂,沒有包含其他材料。至於「施工規範」,係一
般性技術上之要求及指導,常會預先列出許多施工規範之要
求,但若其規範項目與實際契約工項無關或未加採用者,該
部分說明即無關連,不發生規範作用,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原告於與被告締約成立承攬契約前,應已知悉本件係屬公共
工程性質,最終必須符合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契約(母
契約)內容,才能通過驗收,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子契約),係支援輔助母契約之完成,其本旨即在提供符合
上述母契約內容之工作,俾使得標廠商獲取工程款,然後下
包商性質之原告,才依其貢獻,獲取子契約所約定之報酬。
因此,於母契約沒有變更之情形下,下包商間之子契約應無
可能擅自改動,或自行越過上手與業主辦理變更,因而關於
材料之採用遇意見不一時,自應遵照原定之內容,提出工作
,不得任意加以變更。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計價基礎為
「熱固性樹脂板」,自始至終未有變更,若有變更,由於材
料單價不同,則必有改變報價之過程,無理由仍按原本報價
金額計價。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採用
之材料,有一部分
合意變更為「防水複合板」,應不許原告
於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 項約定),即
擅自決定變更工項內容。原告擅自一部變更材料施作,與契
約工項內容不符,應認其該部分工作不符合債之本旨。
(四)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未按約定內容提出
工作給付之部分,數量為205.41㎡,契約單價為2,500 元,
此部分契約金額為513,525 元,被告若就此部分拒絕給付報
酬,性質上係屬一部之解除契約,
惟被告既因業主減價收受
,而實際受領原告上項工作給付,無從
回復原狀而返還之,
則應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不得就此內容不符契約
部分解除契約,而完全拒絕給付報酬。被告既因原告採用不
合契約內容之材料施作,而遭業主扣款378,212 元,於此範
圍內,應准被告減少價金(減價收受扣款部分)及請求損害
賠償(違約金扣款部分)。至於原告
抗辯未有遲延違約情事
云云,因其採用之材料,與價目表工項名稱
顯有不符,係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根本無從達成預定效用,自不能認其
工作業已完成,於改正或業主願採具事後契約變更性質之減
價收受處置前,
難謂無遲延責任。然被告就其遭業主以遲延
扣違約金所受之損害,已包括在被告應負之遲延
損害賠償責
任範圍內,應不得重複計算系爭契約所定之遲延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於工項名稱即表明採用熱固性樹
脂板為施作材料,價金計算之價目表亦以此材料為實作實算
之單價基礎;且具下包商性質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其主要目
的在服務系爭工程得標廠商與招標機關間具母契約性質之公
共工程契約,於全部契約均外有採行任何變更程序或調整計
價基礎之情形下,原告應負依約施工之給付義務,其擅自改
採防水複合板替換原約定材料施作,即與契約本旨不符,
難
認已依契約預定功效提出給付。惟被告因業主採減價收受處
理而受領原告之工作,雖不得全部或一部解除契約,但得主
張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除本件爭
議部分外,其餘項目均通過驗收,業主於減價收受前曾要求
承攬廠商改善,原告不同意重作,被業主認定為遲延完工,
故被告工程款中遭減價收受及遲延違約金扣款之金額,得視
作因原告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由被告自應付報酬中抵扣
。至於被告另為扣款之主張,因考量系爭工程契約得標單價
為2,455元(含稅),而系爭契約轉包單價為2,500元(不含
稅),下包商之價格竟比其上手契約價為高,並
參酌原告
自
承其熱固性樹脂板之單價成本為2,800 元,因此本件改採單
價較低之防水複合板施作,有其報價自始不合理及經濟上避
免虧損過大考量之原因。此情形鑑於兩造簽約前曾有相當長
的時間進行交涉,但最終雖仍於契約形式上採用原本所預定
之熱固性樹脂板為合約內容,使雙方在
法律上受到
拘束。只
是兩造亦可預見日後發生本件爭議,因此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及
禁反言原理,自不許被告於上開業主扣款所生損害範圍外
,另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總價為1,150,775 元,原告已
於簽約後受領50萬元,扣除被告損害賠償得扣款之378,21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2,563 元。至於
營業稅乃公法上事
項,應由兩造另行依法開立發票,本件不予計算稅額,
附此
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2,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分別
依職權及依聲請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