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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鍾清銅 相 對 人 天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 工程合約書,於同年9月相對人告知伊工程進度落後要終 止合約。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工程開工購買材料之保證本票,目前所有工程使用材料已由 相對人接收管理,其餘款項及相對人未給付之工程款尚在鈞 院調解中,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 票,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 主張系爭本票為購買工程材料之保證本票,目前所有工程使 用材料已由相對人接收管理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君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8年3月26日 │535,050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TH No 794507 │ │ ├──┼───────┼────────┼───────┼───────┼───────┼────┤ │002 │108年3月6日 │500,000元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0日 │TH No 794506 │ │ ├──┼───────┼────────┼───────┼───────┼───────┼────┤ │003 │108年3月6日 │400,025元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TH No 794505 │ │ ├──┼───────┼────────┼───────┼───────┼───────┼────┤ │004 │108年2月27日 │300,000元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TH No 79450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