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鍾清銅
相 對 人 天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隆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
工程合約書,
嗣於同年9月相對人告知伊工程進度落後要終
止合約。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
工程開工購買材料之保證本票,目前所有工程使用材料已由
相對人接收管理,其餘款項及相對人未給付之工程款尚在
鈞
院調解中,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
參照)。
三、
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
票,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
主張系爭本票為購買工程材料之保證本票,目前所有工程使
用材料已由相對人接收管理等語,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
,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
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君
┌────────────────────────────────────────────────┐
│本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8年3月26日 │535,050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TH No 794507 │ │
├──┼───────┼────────┼───────┼───────┼───────┼────┤
│002 │108年3月6日 │500,000元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0日 │TH No 794506 │ │
├──┼───────┼────────┼───────┼───────┼───────┼────┤
│003 │108年3月6日 │400,025元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TH No 794505 │ │
├──┼───────┼────────┼───────┼───────┼───────┼────┤
│004 │108年2月27日 │300,000元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TH No 79450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