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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保年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甯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保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有 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 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因未曾從事營業活動 或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今 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7,129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成立,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 因車禍住院,數月無法工作,因而毀諾,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於102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53號裁定認可,約定每月還款7, 066元,共180期,並於104年11月23日毀諾,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地院裁定、 前置協商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第49至50頁、第293頁),另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因車 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多處疼痛之傷害並急診住院等情,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 歷、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 估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44頁)。稽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知聲請人於105年7月21日加保。衡以聲請人前開傷勢,其 確因車禍無法工作,且當時並無收入,依上揭規定,以聲 請人於104年11月毀諾時之連續3個月可處分所得既無相關 所得,則自104年11月19日起已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應認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應得聲請更 生。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每月平均23,800元,名下僅有1輛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且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前揭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薪資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第157至159頁),另觀之聲請人 名下存款,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其帳戶存款平均均低於 10,00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爰以此其上開平均收 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收入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張其每 月支出16,659元,並提出繳費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5 至8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5,946元,聲請人並未詳細敘明 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支出依據,本院仍以15,946元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母黃羽溱扶養費用3,000元, 惟黃羽溱除聲請人在內四名子女外,尚有配偶陳仁得,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頁)。雖依前揭戶籍謄 本可知,陳仁德已年過80旬,然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 配偶,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仁德縱無工作能力 ,尚不得據此免除其對黃羽溱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自 陳:目前戶籍地所在房屋為陳仁德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衡情陳仁德無財產可負擔對黃羽溱之扶養義務 ,是依上說明,應以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5計算原 告對黃羽溱之應分擔扶養費用,即3,9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未逾此範圍堪認當。 3.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 18,946元(計算式:15,946+3,000=18,946)。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情況,每月僅有4, 854元(計算式:23,800-18,946=4,854)之賸餘額,可用 以支應其所負債務,又觀之其所負債務總額已達757,129元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 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條 件及償債能力,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 其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即聲請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