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保年
代 理 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甯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林保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有
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
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因未曾從事營業活動
或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
迄今
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7,129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成立,
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
因車禍住院,數月無法工作,因而毀諾,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於102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53號裁定認可,約定每月還款7,
066元,共180期,並於104年11月23日毀諾,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地院裁定、
前置協商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第49至50頁、第293頁),另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因車
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多處疼痛之傷害並急診住院
等情,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
歷、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
估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44頁)。
稽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知聲請人於105年7月21日加保。衡以聲請人前開傷勢,其
確因車禍無法工作,且當時並無收入,依
上揭規定,以聲
請人於104年11月毀諾時之連續3個月可處分所得既無相關
所得,則自104年11月19日起已有不
可歸責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應
堪認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應得聲請更
生。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每月平均23,800元,名下僅有1輛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且無有效保單等情,有
前揭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薪資單
可證(見
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第157至159頁),另觀之聲請人
名下存款,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其帳戶存款平均均低於
10,00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爰以此其
上開平均收
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收入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張其每
月支出16,659元,並提出繳費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5
至89頁),
惟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5,946元,聲請人並未詳細敘明
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支出依據,本院仍以15,946元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
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母黃羽溱扶養費用3,000元,
惟黃羽溱除聲請人在內四名子女外,尚有配偶陳仁得,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頁)。雖依前揭戶籍謄
本可知,陳仁德已年過80旬,然按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
配偶,
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陳仁德縱無工作能力
,尚不得據此免除其對黃羽溱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自
陳:目前戶籍地所在房屋為陳仁德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衡情陳仁德
非無財產可負擔對黃羽溱之扶養義務
,是依上說明,應以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5計算原
告對黃羽溱之應分擔扶養費用,即3,9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未
逾此範圍,
堪認適當。
3.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
18,946元(計算式:15,946+3,000=18,946)。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情況,每月僅有4,
854元(計算式:23,800-18,946=4,854)之賸餘額,可用
以支應其所負債務,又觀之其所負債務總額已達757,129元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之
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條
件及償債能力,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
其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即聲請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