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維
代 理 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信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
參
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
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
......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
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
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
堪認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
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
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
免責。
二、
本件債務人前以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7年4月3 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
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0月16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 號進行清算程序,而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一台,
經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
現金解繳到院,並於108年12月12 日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
,而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下稱清算卷、
清算執行卷)
查核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
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於清算程序分配表中僅獲分配 638
元,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
第43頁、第75頁、第83頁、第95頁):
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3
00元,合理
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餘88,800元,再
參之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僅受償18,0
00元,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應調
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大額預借現金及消費
,又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且尚有固定
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認債務人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規
定事由。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
檢視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概以大額預借現金融資、鐘
錶、珠寶消費為主支出項目,且自95年6 月起未依約還款
。而債務人現年55歲,具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計,尚有10年之勞動能力,今債務人如有收入,至少應
還款所積欠債務達20% 以上,並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
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9頁、第79頁):
不同意免責,並應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
及第134條之情事。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3頁):
債務人稱107年1月任職於明琦汽車有限公司,月薪22,000
元,後於同年4月即遭解職,現開計程車,每月薪水15,00
0 元,前後時間點過於巧合,且債務人前身為銀行行員,
應可尋找薪資較高之職業。又稱其配偶於近日貸款購屋
云
云,但調其
戶籍謄本卻早已
離婚,認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7款及第8款之事由。
四、
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
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
清字第3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是本件審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之
情形時,自應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調解時起(即107年4月
3 日)視為清算之聲請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固定收入,以及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查債務人自陳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
約15,000元,是本院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300元後(膳食費5,00
0元+電話費800元+加油費500元+扶養父親費用4,000元
+勞健保費1,000元=11,300元,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
第3號卷第8頁至第9頁),剩餘3,700元,則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即105年4月3日至107年4月2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
分,為其自陳任職於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1,878元
及明琦汽車有限公司66,000元,合計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為157,878元(91,878元+6,600元=157,87
8元),此有債務人自陳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及105-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參本院107 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8頁、第18頁背面、第56頁),扣除該
期間之必要支出271,200元(11,300元24個月=271,200
元)後,已無剩餘,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曾有刷卡奢侈消費、浪費之
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其所提出之
上開信用卡帳單
內容觀之,均為聲請人91年至95年之消費資料,並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 款所示要件,另其餘債權人又
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證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
侈消費、投資投機商品之其他事實,自
難認債務人有該款
規定之情形。
(三)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就聲請清
算前二年收入並未明確說明,未配合其應盡之協力義務、
說明義務,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云云,而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惟查,本件清算
成立開始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僅載明機車1 台,經
債務人提出估價單,估定金額為18,000元,並於108年7月
2日提出等值之現金到院,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於108年
11月6 日
予以公告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已無財
產可供變價分配,於108年12月12日分配完結,並於109年
1月1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至此
,實際上已經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實行分配,又債權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
8 款等隱匿或就清算財團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上開債權人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