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維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信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參 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 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 ......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 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 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認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 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 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前以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7年4月3 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 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0月16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 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一台, 經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 現金解繳到院,並於108年12月12 日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 ,而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下稱清算卷、 清算執行卷)核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 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於清算程序分配表中僅獲分配 638 元,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 第43頁、第75頁、第83頁、第95頁): 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3 00元,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餘88,800元,再 參之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僅受償18,0 00元,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應調 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大額預借現金及消費 ,又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且尚有固定 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認債務人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規 定事由。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 檢視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概以大額預借現金融資、鐘 錶、珠寶消費為主支出項目,且自95年6 月起未依約還款 。而債務人現年55歲,具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計,尚有10年之勞動能力,今債務人如有收入,至少應 還款所積欠債務達20% 以上,並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 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9頁、第79頁): 不同意免責,並應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 及第134條之情事。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3頁): 債務人稱107年1月任職於明琦汽車有限公司,月薪22,000 元,後於同年4月即遭解職,現開計程車,每月薪水15,00 0 元,前後時間點過於巧合,且債務人前身為銀行行員, 應可尋找薪資較高之職業。又稱其配偶於近日貸款購屋云 云,但調其戶籍謄本卻早已離婚,認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7款及第8款之事由。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 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 清字第3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是本件審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之 情形時,自應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調解時起(即107年4月 3 日)視為清算之聲請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固定收入,以及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查債務人自陳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 約15,000元,是本院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300元後(膳食費5,00 0元+電話費800元+加油費500元+扶養父親費用4,000元 +勞健保費1,000元=11,300元,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 第3號卷第8頁至第9頁),剩餘3,700元,則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即105年4月3日至107年4月2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 分,為其自陳任職於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1,878元 及明琦汽車有限公司66,000元,合計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為157,878元(91,878元+6,600元=157,87 8元),此有債務人自陳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及105-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參本院107 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8頁、第18頁背面、第56頁),扣除該 期間之必要支出271,200元(11,300元24個月=271,200 元)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曾有刷卡奢侈消費、浪費之 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其所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 內容觀之,均為聲請人91年至95年之消費資料,並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 款所示要件,另其餘債權人又 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證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 侈消費、投資投機商品之其他事實,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款 規定之情形。 (三)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就聲請清 算前二年收入並未明確說明,未配合其應盡之協力義務、 說明義務,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云云,而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查,本件清算 成立開始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僅載明機車1 台,經 債務人提出估價單,估定金額為18,000元,並於108年7月 2日提出等值之現金到院,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於108年 11月6 日予以公告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已無財 產可供變價分配,於108年12月12日分配完結,並於109年 1月1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至此 ,實際上已經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實行分配,又債權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 8 款等隱匿或就清算財團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上開債權人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