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上訴人 李晏晴(原名李佳容)
被上訴人 若雅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
號4樓之2),於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5年
4月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晏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
暨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晏晴(原名李佳容)
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4,121元及利息,並經上訴人
取得
債權憑證,
詎被上訴人李晏晴於民國105年4月6日將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共用部分為同
段931、932、9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街○○號4樓之2,下合稱
系爭房地)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若雅不動產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故意脫免財產受執行而害及
上訴人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登記行為,被上訴人若雅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
駁回請求,應有違誤,
上訴聲明廢棄
原判決,並准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若雅公司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勝杰,因將入監服刑而
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李晏晴名下,系
爭房地貸款由其等母親委請被上訴人李晏晴代為繳納。原審
判決駁回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被上訴人李晏晴於
原審及上訴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
經查,被上訴人李晏晴於100年間即積欠上訴人454,121元及
利息,系爭房地於102年間登記訴外人李勝杰所有,
嗣於103
年9月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後於104年12
月9日塗銷;被上訴人李晏晴於105年1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
所有權,於105年4月6日以信託(管理信託)為原因登記移
轉被上訴人若雅公司所有
等情,此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83號
債權憑證、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
11月28日函檢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資料等件在
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晏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害及其前述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若雅公司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按所謂借
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本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
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若雅公司辯稱系爭房地為
訴外人李勝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李晏晴名下,此經上訴人否
認,而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就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另參被上訴人間設定信託之契約
條款記載「管理信託」、
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均為「李晏晴」等情,訴外人李勝杰未因信託而受
有任何利益,亦
難認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李勝杰所有,是其
所辯無從憑採。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如
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
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
抵押權,或如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
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
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
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
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
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而撤
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
。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
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
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且
不以受託人明知有撤銷原因為要件。
㈣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晏晴於100年間即有前述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間於105年2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於105年4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使被上訴
人李晏晴無其他財產可供上訴人取償,則該信託登記行為,
確係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