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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上訴人  李晏晴(原名李佳容) 被上訴人  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 號4樓之2),於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5年 4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晏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晏晴(原名李佳容) 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4,121元及利息,並經上訴人 取得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李晏晴於民國105年4月6日將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共用部分為同 段931、932、9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街○○號4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若雅不動產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故意脫免財產受執行而害及 上訴人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登記行為,被上訴人若雅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駁回請求,應有違誤,上訴聲明廢棄 原判決,並准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若雅公司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勝杰,因將入監服刑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李晏晴名下,系 爭房地貸款由其等母親委請被上訴人李晏晴代為繳納。原審 判決駁回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被上訴人李晏晴於 原審及上訴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李晏晴於100年間即積欠上訴人454,121元及 利息,系爭房地於102年間登記訴外人李勝杰所有,於103 年9月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後於104年12 月9日塗銷;被上訴人李晏晴於105年1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 所有權,於105年4月6日以信託(管理信託)為原因登記移 轉被上訴人若雅公司所有等情,此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83號債權憑證、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 11月28日函檢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認屬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晏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害及其前述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若雅公司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所謂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本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若雅公司辯稱系爭房地為 訴外人李勝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李晏晴名下,此經上訴人否 認,而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就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另參被上訴人間設定信託之契約 條款記載「管理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均為「李晏晴」等情,訴外人李勝杰未因信託而受 有任何利益,亦難認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李勝杰所有,是其 所辯無從憑採。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 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 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 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 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 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 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而撤 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 。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 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且 不以受託人明知有撤銷原因為要件。 ㈣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晏晴於100年間即有前述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間於105年2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於105年4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使被上訴 人李晏晴無其他財產可供上訴人取償,則該信託登記行為, 確係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