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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三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根 訴訟代理人 葉紀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苙菁       徐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餘由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鳳林鎮火化場空氣汙染防治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99,81 8元,兩造並簽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 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7日竣工,而其中一工程品項 「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以15噸之吊 車載運2車次共18袋(每袋約600~700公斤)裝有飛灰廢棄 物之太空包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清運之數量已逾契約約定 之數量10公噸,被上訴人卻又要求上訴人清運自火化場汰 除之活性碳粉約80公斤,並約定需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程序處理,雖上開活性碳粉已逾系爭契約約定清運之範圍, 然上訴人仍全力協助,但因系爭工程投標時,被上訴人並未 於投標公告中註記清運廢棄物需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程 序,上訴人無法臨時覓得合格之處理廠商。孰料,被上訴人 竟據此指摘上訴人未依約清運,除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既 有飛灰廢棄物清理」工程款121,397元外,並對上訴人扣罰 違約金137,187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款121,397元及返還扣罰違約 金137,187元,共計258,58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8,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稱之活性碳廢棄物即是系爭 工程中「既有飛灰廢棄物」項目,所謂「既有飛灰廢棄物」 為契約範圍內施工項目之一:火化場於火化大體時所產生之 粉塵狀廢棄物,一般而言俗稱飛灰,其專業說法為活性碳廢 棄物,此兩個名詞實為一事,係指火化大體之過程中,利用 活性碳粉吸附空氣中的有害物質戴奧辛之後,所剩餘之黑色 粉塵狀廢棄物。本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工程,由 設計監造廠商先行列出工程品項後,上網公開招標工程施作 廠商,上訴人再依據設計監造公司工程品項自行辦理估價後 ,向被上訴人投標。在上訴人自行出具之投標文件中已記載 「既有飛灰廢棄物」品項,又依據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一條第一項㈠契約文件及效力,係包含招標文件、投標文件 、決標書及契約本文、附件,故上訴人自行出具之投標單價 分析表,亦成為後續雙方簽訂之合約之內容,故本案既有飛 灰廢棄物為契約範圍所包含,且為兩造合意簽訂之內容,係 系爭契約範函內施工品項之一,契約第一條及招標文件第33 頁明文記載。上訴人所稱已清運之廢棄物指本案既有飛灰 廢棄物係招標文件中「既有空污設備拆除及廢棄物處理」一 項。被上訴人已於招標時詳細記載應將空污設備拆除及廢棄 物妥善處理,剩餘之有價金屬運至業主指定位置處放置此項 亦為本案契約範圍所包含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本應履行 清運事宜,且得標後需另行委託具備合格清除及處理之廠商 進場清理,並取得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以為驗收之依據,即本 案需有清運之事實及處理證明文件,方為完全履約。又上訴 人於投標前更曾經派遣工作人員至本工程火化場址查看,確 已知悉既有飛灰廢棄物之現場狀況,其投標時顯已知悉,不 可諉為不知。上訴人未於契約期限內提出證明,被上訴人即 依據系爭契約辦理減價收受,而上訴人竟於109年1月8日由 水電工程廠商提出證明,除被上訴人對此廠商是否合於契約 所載之合格清除處理廠商資格有疑慮外,此證明之提出時間 亦違反契約履行期間,顯為訴訟而作,故其109年1月8日清 運證明之證明力應不足採。又「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係系 爭契約內施工項目,契約並未要求運送至中區掩埋場,僅要 求具備合格清除及處理之廠商進場清理及取得妥善處理證明 文件,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收據,顯係事後找出相似收據, 與上開其所提出之水電工程廠商清運證明之數量明顯不符, 故該收據之證明力並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於竣工至今尚未提 出已妥善處理之證明,其雖提出清運公司之證明,但該證明 僅能證實上訴人指示清運,但無法證實清運至何處,一般工 程廢棄物可分為生活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因未處理 含戴奧辛之飛灰,被上訴人始對其扣款,上訴人雖主張兩種 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價差非常大,但合約的單價分析表上均有 載明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投標而以工程總價8,799, 818元之價格得標,兩造於106年11月間簽約,同年12月10日 開工,107年7月7日實際竣工,除追加工程款50萬元外(因 變更設計數量),尚因被上訴人主張履約違約逾期10天核扣 逾期違約金87,998元(約定工期120日曆天;實際逾期87天 ;核定延長工期77天)及驗收扣款137,187元,決算總金額 為9,162,631元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竣工報告 表、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8年6月26日鳳鎮建字 第1080020179號函及所附收款收據等在卷,為兩造所不爭, 予認定。又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中關於「 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一項,該工項原定契約金額為121,39 7元。又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8,799,818元,追加工項金額為 50萬元,合計金額為9,299,818元(均含營業稅),與驗收 決算金額9,162,631元,僅相差137,187元,而非上訴人所主 張之扣款及處以違約金合計金額258,584元,此137,187元金 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 工項,自契約金額(含變更設計追加)中扣除者。故除另有 扣除完工逾期違約金部分87,998元(非屬本件爭議範圍內) 外,被上訴人僅就上開工項以未依約施作為由,自契約總工 程款(含變更設計追加)中扣款及處以違約金合計137,187 元,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先扣工程款121,397元,再扣違約 金137,187元之情形。上述被上訴人扣款137,187元部分,有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收款收據」在卷可憑,為被上訴人所承 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扣工程款121,397元部分, 被上訴人則未有承認,上訴人無任何可供證明之證據提出,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扣取此金額。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扣款 137,187元之依據,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減價收受 」之約定。惟依上項「減價收受」約定中,契約文字載明: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 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 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等語,然系爭工程中爭議之「既 有飛灰廢棄物清理」工項,其契約價金為115,726.4元,於 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或決算時亦均無變動,已如前述,是以 被上訴人依約得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上限,亦應為此115,72 6.4元。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扣款及處以違約 金之金額為137,187元,似已超出上述約定之上限。其超過 部分21,461元,與契約不符,乃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返還, 為有理由等為由。而為主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461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4,6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 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1,461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 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工項應予扣款115,726元不再爭執。 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工程款為9,299,818元,被上訴人就 該工程已給付8,662,447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再扣除應扣之 款項即保固款274,879元、工程逾期違約金87,998元、匯款 工程款手續費120元、營業稅6,532元、減價收受款即上開11 5,726元、工程保險費於347元之範圍等,被上訴人尚有151, 768元之工程款金額未給付。又原審僅判上訴人於21,461元 請求之範圍有理由,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307元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307元,及自108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附帶上訴部 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含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款50萬 元)為9,299,818元。被上訴人就下列部分為減價扣款:「 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未施作工項減價收受款115,726元、 及一式計價按比例增減之勞安設備費810元、品質管理費 1,389元、包商管理利潤3,472元、上訴人實際繳納綜合保險 費差額9,258元(上訴人僅繳納16,000元之保險費)、營業 稅6,532元等,合計金額為137,187元。又上訴人並未施作「 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之工項,且有故意違約、恣意因利潤 多寡而選擇施作之情,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被上訴人本可解除契約,但本件僅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之規定處以被上訴人一倍之其他工程違約金即137,187 元,仍於工程實務合理範圍,且為維護工程品質所必要。總 工程款9,299,818元扣除上開項目金額後(即扣除137,187元 ×2=274,374元),再扣除保固款274,879元、工程逾期違 約金87,998元、匯款工程款手續費120元後,即為被上訴人 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8,662,447元。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原判決關於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61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工程款為9,299,818元(原工程款為 8,799,818元、追加部分為50萬元,合計為9,299,818元), 被上訴人已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8,662,447元。兩造 就系爭工程中之價款部分,對下列項目應減價扣款:⑴「既 有飛灰廢棄物清理」未施作工項減價收受款115,726元、⑵ 營業稅6,532元、⑶保固款274,879元、⑷工程逾期違約金 87,998元、⑸匯款工程款手續費120元等節,有系爭契約書 、及工程決算書總表等附卷可佐(見系爭契約書卷宗、本院 卷第165頁、第261至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工程款151,768元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一式計價按比例增減之勞 安設備費810元、品質管理費1,389元、包商管理利潤3,472 元等,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綜合保 險費差額9,258元,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 應扣除其他工程違約金即137,187元,有無理由?4.本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一式計價按比例增減之勞安 設備費810元、品質管理費1,389元、包商管理利潤3,472元 等,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3條第2項約定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 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 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 明不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 此限(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 ⑵經查,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完成工作時,依上開規定,自得按契約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詳 細價目表所示工程款各工作項目包括①空氣汙染防制設備直 接工程費(A)、②勞安設備費(A×0.7%)、③品質管理費 (A×1.2%)、④包商管理費(A×3%)、⑤綜合保險費(A ×0.3%)、營業稅《(上開①+②+③+④+⑤)×5%》等 情。亦即勞安設備費、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綜合保險 費等項目,均為按上述比例一式計價,依上開約定,被上訴 人最後應給付之款項自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 增減之。查上訴人因「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未施作工項而 被減價收受款115,726元,係屬「空氣汙染防制設備直接工 程費(A)」項下之工項,依卷附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見 本院卷第275頁)所示,該項已被減少價額,此外,「空氣 汙染防制設備直接工程費(A)」項目部分並未有其他減少 價款,是勞安設備費、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以上開算式 調整後,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之勞安設備費較原價款應減少 金額810元(計算式:115,726×0.7%=810。小數點後位四 捨五入)、品質管理費部分則應減少金額1,389元(計算式 :115,726×1.2%=1,38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包商管 理費部分應減少金額3,472元(計算式:115,726×3%=3,47 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應 扣除一式計價按比例增減之勞安設備費810元、品質管理費 1,389元、包商管理利潤3,472元等,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綜合保險費差額9,258元, 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中之綜合保險費項目,為按「空氣汙染防制設備 直接工程費(A)」金額×0.3%之比例一式計價,已如上述 ,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最後應給付之款項自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又「空氣汙染防制設備直接 工程費(A)」有減價收受款項115,726元,故綜合保險費項 目以上開算式調整後,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之綜合保險費較 原價款應減少金額347元(計算式:115,726×0.3%=347。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僅實際支 出16,000元之保險費,而直接扣款差額9,258元,並提出綜 合保險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查該保險單固載明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支出之保險費僅有16,000元,惟系爭 契約既已約定計價方式,自應以契約約定為準。故被上訴人 於扣款超過347元之範圍即8,911元(計算式:9,258-347= 8,911),其扣款並無理由,347元之範圍內則有理由。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其他工程違約金即137,187 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 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 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 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 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 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 價金為限。」(見原審卷第23頁)。 ⑵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項辦理減價收受時 ,可同時處以違約金,但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 契約價金為限。查本件上訴人因「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未 施作工項而經被上訴人為減價收受扣款115,726元,而該工 項總價金額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即為115,726元,以此方式減 價收受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再扣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辯 稱本件尚應再扣除其他工程違約金即137,187元,並無理由 。 4.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299,818元(原工程款為8,799, 818元、追加部分為50萬元,合計為9,299,818元),被上訴 人已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8,662,447元。兩造就系爭 工程中之價款部分,對下列項目應減價扣款:⑴「既有飛灰 廢棄物」未施作工項減價收受款115,726元、⑵營業稅6,532 元、⑶保固款274,879元、⑷工程逾期違約金87,998元、⑸ 匯款工程款手續費120元等不爭執,已如上述,又本院已認 定系爭工程款應再扣除一式計價按比例增減之勞安設備費 810元、品質管理費1,389元、包商管理利潤3,472元、及綜 合保險費347元等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之其他扣款即綜 合保險費扣款超過347元之範圍即8,911元、其他工程違約金 即137,187元等,則無理由。據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之短少之系爭工程款費用為146,098元(計算式:9,299,8 18-8,662,447-115,726-6,532-274,879-87,000-000 -000-0,389-3,472-347=146,09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短 少之工程款14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8月24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461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124,637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 由,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