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宗成
訴訟
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駱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0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前於民國108年7月
3日成立調解,約定張文應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付清225,500元止,有
經
鈞院核定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39號
調解書為證,
惟張文於108年7月至11月間給付上訴人90,000
元後即未續付,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上訴人對張文聲
請
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2號)請求給付剩餘款
項135,500元,
嗣張文於109年2、3月間再給付上訴人20,000
元,尚欠115,500元(未含強制
執行費用1,084元)。
上開執
行於109年2月6日核發
執行命令,就張文對被上訴人駱駝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予以扣押,駱駝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具狀
聲明
異議表示張文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
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張文對駱
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張文離職日止每月有23,800元之薪資
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稱:張文自108年1月起就沒有從駱駝公司受領任
何薪資,該公司也申請停業中,張文是駱駝公司負責人,說
張文不是員工也說不過去,執行法院給的制式異議狀中沒有
負責人未支薪的欄位,方於異議狀中勾選「每月薪資未超過
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的欄位,資為
抗辯,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
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張文對駱駝公司自
109年2月起至張文離職日止每月有23,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上訴理由
略以:工資之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欲保護勞工
之最重要核心事項,雖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此為
法律強制規定事項,駱駝公司指稱張文每月薪資
未超過14,866元,已
自認其等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且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張文投保單位為駱駝公司,投保
期
間為105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3日,足見其等間亦有勞動契
約存在。
倘若張文單純擔任駱駝公司負責人而未支薪,即
非
屬公司員工,而法院提供之制式異議狀中有「
債務人非
第三
人員工,無從扣押」可供選勾,再張文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申
報書為108年度,然駱駝公司
聲明異議時間為109年2月18日
,是108年度扣繳憑單申報書無法證明張文與駝駱公司109年
度之薪資債權關係已消滅。又駱駝公司登記停業日期為109
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及提出異
議狀期間,尚未停業。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張文先後
於109年3月4日、4月21日、6月3日、7月28日清償18,000元
、5,000元、2,000元、1,500元,
足徵張文似非無清償能力
,
迄今仍欠上訴人10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並補稱:駱駝公司目前已停業,對勞保局函沒有意見,
其為駱駝公司負責人應該投保勞保,但實際上並未領過駱駝
公司之薪資等語。
五、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文積欠其債
務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對被上訴人駱駝公
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而駱駝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
是以張文對駱駝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不明,將致上訴
人受其債權不能滿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文有債權,經向本院聲請將張文
對駱駝公司之薪資債權為上開強制執行,駱駝公司則以張文
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等事由聲明異議
之事實
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執行命令、函文
、
系爭調解書、聲明異議狀及執行案卷
可稽,
堪認屬實。本
件上訴人主張張文自109年2月(收受執行
扣押命令)起至其
離職之日止,對駱駝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3,8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準此,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前述薪資債權存在,提出勞保局關
於張文之投保資料、駱駝公司於109年2月19日聲明異議狀(
表示張文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等件為證。本院認為:
⒈就投保資料而言,張文固於105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3日以
駱駝公司為投保單位。然為保障勞工生活,
法令課以雇主擔
任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加保及其他有關
社會保險事務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並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
為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之依據;而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
、委任、
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
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
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
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尚不得僅
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
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亦
即勞工保險申請登錄資料僅係為使被保險人參加勞保、取得
勞保給付所製作,不一定反應勞動契約真實內容(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理由)。
⒉又勞動契約定性係以勞工與雇主間具「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至於在經濟上從屬性方面,是否加入勞工保
險並非判斷勞工從屬性之重心,亦非認定勞資從屬關係之充
分必要條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意旨
),且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金額與被保險人實
際受領薪資
與否或金額多寡,
彼此間亦非絕對關連。據此,
縱駱駝公司為張文投保勞工保險,亦係其為符勞工保險條例
之法定義務,尚無從據此逕認張文實際受雇駱駝公司並按月
領取該申報金額之薪資。至駱駝公司是否有不實投保的情況
,
乃涉其他法律責任問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間有無薪資債
權關係之認定。另依駱駝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內容,尚無從認
定已有自認情事,再者,依駱駝公司108年度扣繳憑單申報
書,申報之員工名單並無張文,且多位員工僅申報20,000元
之薪資,僅1名員工自108年1月至7月受有薪資
等情(原審卷
53至54頁),則張文既於108年度投保在駱駝公司,駱駝公
司108年申報各類所得扣繳,理應將張文所得列為扣繳項目
以減省稅額,然公司並未提列。復參駱駝公司申報多位員工
108年半年度薪資20,000元、駱駝公司於109年4月1日申請停
業迄今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
尚非全不足採。
㈢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
主張,礙難憑採。
七、如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確認被上訴
人張文對被上訴人駱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被上訴人張文離
職日止之薪資債權存在,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