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啟東
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
字第三一八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聲請假
扣押執行在案(94年度執全字第318號)。因
本案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
迄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後(94年度存字第406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人已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後未依限起
訴,而聲請本院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在案(95年度裁全聲第
41號),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將假扣押執行所
查
封之動產
予以啟封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718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8號、94年度存字第406號
卷查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之說明相符,爰定相當期限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