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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東 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 字第三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聲請假 扣押執行在案(94年度執全字第318號)。因本案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後(94年度存字第406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已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後未依限起 訴,而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在案(95年度裁全聲第 41號),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將假扣押執行所查 封之動產予以啟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718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8號、94年度存字第406號 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之說明相符,爰定相當期限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