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彥
相 對 人 李振榮即信達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25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96年度存字第636號
),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全第532號)。
現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已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聲
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
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就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聲請或
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供上開擔保金而為前述假扣押執行,
嗣於108年10月16日撤回執行
一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
查聲請人以108年12月4日花蓮府前郵局
存證信函327號函請
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108年12月5日送達,而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等情,亦有該存證信
函
暨收件回執、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亦認真正。
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