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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 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聲請人部分更正為:「聲請人紘煜 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