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啓東
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
聲請人部分更正為:「聲請人紘煜
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