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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東 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已因相 對人聲請撤銷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發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246號向相對 人催告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時所載住所 為「臺北縣板橋市(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3樓」,惟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則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又相對人本人親收,則前 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是否合法,即非無疑義,難認聲請人業已 合法催告。是其據此聲請發還上揭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前揭假扣押及訴訟等爭議,今已十餘年,則 相對人是否仍居住上址,聲請人應再為查明,俾利證明催告 合法,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