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葉政憲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裕泰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之正確名稱,並應提出被告「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6,146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㈠
本件起訴狀載被告「裕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依經濟部
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變更名
稱為「裕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爰請原告確認是否同一後
,具狀補正之(按
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
㈡又本件起訴狀載被告「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
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現無該公司登記,故原告應提
出該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540,000元,核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