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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葉政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裕泰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之正確名稱,並應提出被告「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146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㈠本件起訴狀載被告「裕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依經濟部 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變更名 稱為「裕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爰請原告確認是否同一後 ,具狀補正之(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㈡又本件起訴狀載被告「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 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現無該公司登記,故原告應提 出該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540,00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